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下)

  

  另须说明的是,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而票据法理论上认为,票据行为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作为基础关系的民法关系。票据质押行为是完全符合准物权行为特征的法律行为。票据质押行为的内容和法律效果都是使质权发生(而非负担一个设定质权的债务),它独立于出质人先行与对方达成的、关于承担向对方设定质权之债务的约定(如果有的话)。


  

  5.以出让方式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过去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通过出让和划拨的方式。划拨行为是行政行为,并非依民法方式的取得。出让方式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出让合同,其性质为民事合同。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将其定性为民事合同,并规定了合同无效、解除的若干情形。


  

  《物权法》第139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取得。从取得过程来看,出让双方应首先签订出让合同,然后由受让方按照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全部支付完毕后,由受让方单方申请登记。[2]


  

  这里所采取的是何种物权变动模式?


  

  如果推断债权形式主义的看法,这里的模式和一般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债权合意加登记。但是这里只需要由受让方单方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即可获得登记,而不是由物权变动的双方共同提出申请。[3]这一点,除了行政行为上的意义之外,在民法上是否有某种意味?


  

  对于这一制度的背景,我们可以理解为:出让虽然需要县、市甚至省人民政府甚至国务院的批准,但是具体订立出让合同的,仍然是市、县的土地管理部门,而登记机关也是这些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从操作性来看,不可能让土地管理部门自己向自己提出登记申请。这里,土地管理部门其实代表国家扮演了两个角色:一是平等的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是登记这种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也就是说,立法上并非有意要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采取某种特殊的模式,而仅仅是因为出让方(物权的处分人)与登记机关乃是同一个人而已。


  

  笔者以为,尽管登记行为似乎仅仅依据受让方单方的申请而予以登记,但是,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却一方面包含了同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意思(这是一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包含了行政行为的性质。


  

  这样的判断,并非无事生非。如果将登记行为理解为单纯的行政行为,很多实际问题将很难解决,特别是法律救济的途径问题。


  

  假如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受让方到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笔者以为,这就需对拒绝登记的理由进行分析。如理由是登记申请书上没有在指定的位置盖章,或者用不合规定的毛笔书写,则显然是行政行为性质,应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部门的理由也可能是,受让方对土地的使用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从《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来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过程中受让方无须提交关于土地使用状况的说明,相应地,在进行行政性质的登记行为时,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对该事项进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该条可以适用于登记完成后,当然也可以适用于登记完成之前。“解除合同”的后果,主要就是收回土地(当然也应当退回出让金),因此假如当时尚未进行登记,并且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发现了用途上的问题,那么土地管理部门一定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来看,这种合同解除乃是民事性质的行为,是基于对方违约后而发生的解除权。类似的,假如土地管理部门虽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限期要求受让方改正,此前将不予登记,这里乃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的结果。所以,针对受让方的登记申请而以此理由驳回,显然并非行政行为性质。也就是说,土地管理部门表达了拒绝为受让方设定权利的意思,而其实体理由在于合同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