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这些民法典的规定还包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不可量物侵害以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前提(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设置特殊的管道侵入他人土地不为许可”一种不负容忍义务的情形,排除对故意侵害的容忍义务)。这种相邻关系不以不动产直接相连为必要,只要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影响到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即可基于土地上或建筑物在志理上相连接而产生的关系,经会产生提供便利及避免妨害的相邻义务,这种义务明显的带有地域性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也有“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的类似规定,而事实上现代的许多不可量物侵害已经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如上文所说的不相邻关系的地域产生侵害。所以因相邻关系而受到侵害的仅仅是不可量物侵害的一部分而已,我们认为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断不能以相邻关系为要件。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对不可量物侵害未有明确的规定,它被包含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如《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一些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标准。鉴于不可量物侵害的常见性,比照西方的立法,我国对此的立法欠缺明确性,因此借鉴西方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明确地规定不可量物的侵权责任的实际意义。对于不可量物的立法模式,我们认为以“总括性的规定+分散的判断标准”的模式为宜,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不可量物及其侵害做出总包括性立法,如西方的民法典一样,内容包括对不可量物的定义,侵权形式,归责原则和例外的情形等;至于其侵害是否超出被妨害人的容忍限度,是否构成需要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侵害,则在各种分散的专业性的部门法规,单行法规和行业标准中加以规定,如参照《环境噪声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既考虑到民法典应有的概括性,又能够维护它的稳定性。因为随着社会科学技术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侵害的判断标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若是在民法典中对不可量物的侵害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在社会发展的情况下,它会滞后于社会生活,而一旦修改又会破坏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交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五十条中“制造噪音、振动、光辐射,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不良异味等,超过正常容妨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我们认为此条立法建议没有考虑到上文讨论的观念侵害的内容,如在不适当地方停尸,放置丧葬物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