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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量物初论

  

  三、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在西方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对不可量物的侵害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从另一土地排放的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气、噪音、震动以及类似的侵入,如对土地的使用未造成侵害或者只是轻微侵害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禁止。当从另一土地排放的具有重大损害的侵入是按照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产生的,而且对使用人尚无经济上可以设想的措施要求加以制止的情况时,上述规则同样适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因此而必须容忍侵入的情况下,如果这种侵入对根据当地惯常的土地利用或者土地的收益造成超过设定限主的损害时,可以向排放侵害物的土地所有权人要求金钱赔偿,设置特殊的管道侵入他人土地不为许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类似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项。”瑞士的民法典第684条也有类似条文“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易的情况者,应严禁之。”


  

  上述德国、瑞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是立法者基于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一种认识而做出的立法反映,它适应了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但与现在社会的发展相比,它们存在以下不足:


  

  1.侵害类型简单化。这些民法典中规定的侵害方式仅有“煤气、蒸汽、自气、烟雾、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和“其他与此类似者侵入”,这些侵害方式都可以直接为人们所感知,侵害明显且易于确定,因为德国现行民法典制定于1900年,瑞士在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陆续完成,我国台湾地区则沿用中华民国年间在中国大陆制定的民法典,当时社会生活很大程度上还是继承了人们传统生活的内容。这些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发展是相适应的,但无法囊括现代社会科技和经济高度发展事、带来的多种多样的不可量物侵害。社会现实状况比这些法典制定的时期有了翻天覆地的发展,尤其是二十世纪四五十所代开始的第三次科技革命使得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极大的变化,出现了手机、高层玻璃幕墙等近代民法典制订时期所始料未及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此,我们现在对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既要吸收当时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又要与时俱进,结合现代社会的实际,使立法不落后于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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