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侵害的客体不同。不可量物侵害的通常是人身、财产、生活的舒适等公民个人的利益和权利,与普通侵权侵害的客体没有太大差别,而环境侵害则“损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所谓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7]因此它所侵害的不仅有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它的公害性,它还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环境资源的权益。
5.社会的“容忍程度”不同。环境问题的出现通常伴随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工业化进程,一般来讲因为污染者产生污染的生产活动给社会带来的经济效用或价值远大于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价值,所以在利益的衡量中,它是“合法和适法的侵害”,是“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8]不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但是不可量物的侵害不同,因为妨害人所为的造成不可量物侵害的行为并不能明显增加社会效益,相反,它基于个人利益或方便而地对他人造成侵害,有时它在损害公民个人权益时也间接的损害了社会公益,其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产生的侵害也是可以减弱或避免的。
6.归责原则及救济的方式和不同。
在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司法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因为公平原是根据社会的公平观念,对当事人(有时考虑社会)的利益进行衡平,它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里我们只讨论前面两种归责对不可量物侵害的适用。不可量物侵害一旦发生,因为其主体的现实对等关系平等,危害性不大,归责原则仍然沿用普通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为宜。而对于辐射等危害性大,被害人难以注意、防范的侵害类型,我们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要在法条中明确加以规定,至于此原则在不可量物侵害中的适用范围,还需要深入探讨。而现在,如《民法通则》124条规定,“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人责任主义”[9]
在司法救济方面,调整环境侵权的法律明显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因为环境侵权的公害性,它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环境资源的权益,困此国家公权机关可以直接介入;但是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因为它发生在现实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此仍然采“不告不理”的原则。若是对物的侵害,所有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行使去除妨害物的请求权,提出恢复原状等请求,“至于妨害人是否过失,妨害行为是否由于该人之行为所致,均非所问。”[10]被害人还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同时如果侵害尚未发生,但潜在被害人能预见到有侵害的可能则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要求消除危险,“(潜在加害人)有无故意过失,是否由于自己他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均非所问。”做到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