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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量物初论

  

  (5)不洁气体。这主要产生于人们在生活中随意丢弃、放置腐变物或未加防范而致使各种令人难以忍受的不洁气体释放,或工业生产中排放的不洁气体,这些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又超出受侵害的忍受范围。


  

  (6)固体小颗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焚烧垃圾等产生的烟雾在空气中飘散污染空气而对近邻造成妨害,危害他人健康;或者进行施工建筑,而又不对灰尘的排放加以有效控制,致使固体小颗粒(如煤矿烟、尘埃等)给他人造成侵害。


  

  (7)观念侵害。这种侵害通常表现为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给人们的风谷观念,道德情操或者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或不快,如在不适当地立停,放置丧葬物品,开设性用品商店等。这一种通常以作为为要件,不作为不构成侵害。


  

  (8)其他侵害。如蒸汽,电波,热等。


  

  二、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侵害的区别


  

  许多学者通常把不可量物侵害归为环境侵害中的一种类型,我们认为虽然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侵害具有很多相似性,但两者之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1.侵害的原因复杂性,时间持久程度,范围,严重程度不同。从历史的角度看,环境侵害源于现代工业和科技的兴起和缺陷,其侵害通常有一定的潜伏期,危害消除难度大,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危害大,且“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4];但不可量物的侵害则通常产生于日常生活中对物的不当利用,不当行为或物自身的缺陷,人们易于判断危害发生的原因和消除危害,且危害程度和范围也远小于环境侵害。


  

  2.主体的对等关系不同。不可量物侵害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其现实关系通常是对等的,即其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是对等的,具有近代民法民事主体上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特点[5];而环境侵害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其经济、技术等实力对比悬殊,加害人多为具有特殊专业技术、经济实力雄厚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缺乏专业技术和设备,认识、辨别和抵抗能力差的普通民众。因此,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往往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这明显区别于传统民事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的特点。这种主体的对等关系不同也使民法对受害者的保护原则有很大的不同。


  

  3.适用法律的性质不同。对于环境侵害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以外,因为环境侵害通常表现出公害的性质,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它优先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法》等防治环境污染的相关法律,这些法律明显地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同时《民法通则》的第124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害的损害赔偿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这“将公法档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6]从这些我们都可以看出调整环境侵害的法律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而对于不可量物,因为其侵害通常发生在现实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对其侵害主要是适用私法上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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