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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量物初论

  

  (二)一定程度的危害性。通常民法上对物的确认要件之一就是它必须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实效,对人们的物质或精神利益有价值,而不可量物之物却有相反的后果,它通常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便或损害,这是我们对不可量物研究和立法的事实依据。不可量物侵害的特征常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作用的消极性,二是一定的范围性,这是由它的发散性决定的,许多不可量物产生的物质性侵害通常会随着空气、水流等扩散,造成的影响也会随着邻接层次的不同而异,通常邻接越近造成的危害越大,随着不可量物的扩散,其作用也不断减弱。


  

  (三)从物性。不可量物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绝大多数以“附属物“的方式存在,如辐射、光、烟尘等不可量物都是由物的缺陷或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于某物而引起的,不可量物本身非经他人作用或他物的缺陷不会发生侵权的后果,其孤立存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这对侵权主体的认定有很大的作用。


  

  在侵权法领域,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对不可量物妨害的表现形态做出如下分类:


  

  (1)噪音,根据我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音‘概念的立法解释,它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音的量度会因地区、人群和时间的不同而变化,如因在闹市与郊区,作家与一般人,白天与黑夜对音量的要求就不同,因此对其是否造成妨害的判断比较困难,司法实践上通常以环境上的立法为依据。以一定时间、区域内绝大多数人的承受能力为限度,同时兼顾特殊人、人群的需要,如作家、精神病院的病人等。


  

  (2)光。光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不可少的能源,但如果在不适当的时间、地点,超过一定强度的光又会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妨害,影响人们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甚至危害人体健康。在现代社会中随着高层建筑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以及能够产生强光的车灯、电焊等的增加,光的妨害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侵权形式。


  

  (3)电磁辐射。电磁辐射通常是产生在家电或手机等通讯工具以及一些会产生辐射的生产过程中,对于人体可以承受的辐射量限度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国家环保局于1997年制定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2]


  

  (4)震动。这通常表现在相邻关系中的一方在建筑施工等时候造成的震动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应该注意的是“‘相邻’并不以不动产直接相连为必要,只要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影响到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即可产生相邻关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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