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交易第三人进行保护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于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是民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由此民法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则,作为保护第三人的制度依据,如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无因性规则等等。但在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应忽略所有人权利保护这一基本价值取向。可以说,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历来存在一种紧张关系,但所有权的保护是基础,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例外,这是我们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的基本观念。这种观念指导我们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由于对所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规则,故而在衡量是否保护善意第三人时,应寻找其确切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对所有权的保护不需要充分的理由,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需要充分的理由,因为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民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一般性的制度,可供裁判者直接援引适用,或在此基础上通过解释进行延伸,它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镶嵌于民法的各个部分,事实上,对于民法在设立交易安全保护的制度时,是经过严格的利益衡量和使用条件的严格限制来审慎地予以保护的,这些制度都没有太多扩张的余地。故此,笔者对于应对本案中买受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观点,其依据源于何处存有疑惑。
第二,在涉及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对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充分的考量。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裁判者不应只关注某一种价值的维护,以免受前见或成见的影响,而忽略了另一种基本价值的维护。在本案中,所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也未实施出卖行为,也无法支付任何防范成本来预防特殊情形下的侵害,在此情况下,当其所有权受到他人恶意侵害时,法律的基本态度应该是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而对第三人而言,如上文所述,其在交易过程当中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且面对复杂的交易,第三人花费一定的征信成本去获取信用应该是合理的,况且,登记本身还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在此情形下,再强调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三,在判断是否保护第三人利益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方面因素。由于在民法上对第三人的保护是采取类型化的方式实现的,在确定是否保护第三人利益时,应严格参照相关规则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一般说来,诸如表见代理、善意取得、无因性规则等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要求较高,即上述制度通常针对的是存在特定瑕疵的交易(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通过利益衡量来平衡各方利益。除此以外,交易本身不应该再存在其他瑕疵。若存在其他瑕疵,尤其是形式上的瑕疵,便不宜适用该项制度,因为其他瑕疵自有其相应的规则予以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存在着登记机构因审查不严而导致错误登记这一因素,完全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予以补救,仅就此而言,其它相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分析已经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