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更为详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很显然,更正登记解决的是形式上的错误,但上述两条会带来一种合理的疑问,即如果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本身的身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是否也应比照上述两条适用更正登记。这种疑惑来自于第七十四条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申请,或经其同意,更正登记便无法进行。本人认为,更正登记应适用形式上的登记错误的各个要素,即主体、客体或内容的错误,都可适用更正登记。只对客体或内容方面形式上的错误进行更正,而不对主体的登记错误通过更改而补正,是没有任何逻辑依据的。对此,《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显然比《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更为周全。其一,该条肯定了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其二,该条规定了在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无需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也可申请更正登记。
至此,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应有一个明确的结果,即本案中真实所有人张某可以登记权利人的身份证及签名与原始登记不符为由,直接要求更正登记,以回复自己的真实所有权。本人认为,因审查不严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无须适用实体上的规则和程序,而直接予以补正,是登记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必要的指导思想,因为形式上的错误本身不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通过形式即可纠正。若不如此,因形式上的错误而导致实体权利的变更,对于权利人的利益是一个极大的戕害。至于在登记存在形式错误情况下,是否还应保护第三人利益,使其获得合法的所有权,其结论是明显的:若因登记上的疏漏而产生实体权利的转移,则会导致一个直接不利的后果,即除了通常的无权处分以外,登记环节也将成为所有权流失的一个新的出口。
五、由此案引发的两点感想
本人对于本案的上述分析,不一定会获得普遍的赞同,多数学者会倾向于保护买受第三人的利益,而一定程度上忽略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和严重违法对交易的影响。由此引发了本人的两点感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