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对善意第三人隐瞒了真实所有人的信息,一定程度上也有欺诈的因素,但是,此时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并不直接源于无权处分人的欺骗性陈述,而是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对于登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所有权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善意取得恰恰就是与公示公信原则配套发挥作用,以公信力来认定第三人的善意,继而在物权变动上维护交易的安全。而本案中,刘某除了出示房产证,使第三人李某产生一定的信赖以外,又通过伪造身份证件和签名等手段来骗取李某的信任,这种欺诈手段已超出了登记公信力的范围,由此导致的信赖已称不上合理的信赖,故在此应适用其他相关规则,因此,本案中合同多个瑕疵的存在,决定了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不宜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对于上述法条的第三个要件,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如何理解,本人的看法是,该要件强调的是物权变动本身应该是合法、无形式瑕疵的。这是因为,对于不动产登记而言,登记的变更应严格地根据交易双方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对,方进行变更登记,这样才能反映交易的真实信息。若在形式审查上存在缺陷,导致错误登记,这时强调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便缺少一个最起码的形式上的合理的基础。严格讲来,仔细分析第三个要件,也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
二、可否通过扩大解释适用无权处分
基于上述缺陷,也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以扩大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因为无论如何,诈骗人刘某终归是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因此可以比照无权处分的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此种倾向也有不足。就无权处分的法律关系讲,在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上,针对的是三方关系,即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说,三方当事人在主体上是没有瑕疵的,如果主体产生了重合,那么就只能是双方关系而非三方关系,也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而本案恰恰在主体上产生了错位。具体讲来,本案事实上只存在双方的关系,即所有人张某和买受人李某,买卖合同在形式上是在李某与张某之间产生的,而刘某只是冒用所有人张某的名义而与李某交易。也就是说,刘某的身份一直是被隐藏的,他使第三人李某一直误认为刘某即张某,从而坚信自己的交易相对人是张某而不是刘某。由此分析,无权处分解决的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和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而本案第三人与欺诈人刘某并没有形成无权处分制度中的买卖合同,因此也就无从认定其处分有效或无效的问题,留给我们判断的只是所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显然,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无权处分没有关系,因为至少在合同形式上,卖方为真实的所有人,也是有权处分人,因而没有适用无权处分的余地。在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又不可能适用无权处分或善意取得规则的情况下,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只能依赖于合同依法有效这一前提。但事实情况如何呢?此合同漏洞百出,可以通过多种判断标准认定该合同无效,如真实权利人没有进行任何意思表示,导致意思表示不一致;又如合同的形式中的当事人签章系伪造,导致形式存在重大缺陷;又如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等等,而归于绝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