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其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张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张焕”是骗子。张焕认为,李大庆上当受骗应当自担后果,而拒绝交付房屋。第二天,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李大庆领取房屋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变更登记日期为7月31日),李大庆领取登记证的当天下午,再次持证要求张焕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焕首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始终未能告破,刘金龙下落不明。三个月后,张焕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焦点笔谈】
关于张某就其房屋被非法转让诉请法院撤销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一案,在实务界和学界引起了诸多争议。就笔者目前所知,倾向与保护善意第三人李某的观点主要有:善意取得或扩大解释适用无权处分;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不妥之处,本文将就上述三种观点进行评析,最后就错误登记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李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
认定一项交易是否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得看该交易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比照该条,本案似乎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而构成善意取得,但仔细分析,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该条在设计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忽略了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就是说,在传统善意取得的要件中,除了上述三要件以外,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即“合同合法有效”或“除欠缺处分权以外,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所有要件”。无论采取何种表述,其意思是相同的,即除了欠缺处分权以外,合同不再存在其他的瑕疵,在此情形下,方能适用善意取得。至于为何该法条忽略了此要件,与本文无关。本人想指出的是,若这一要件在实务中被忽略,则会造成善意取得被过度的适用,从而挤压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合同适用的空间。对本案而言,除了刘某非法处分他人房屋这一瑕疵之外,就买卖合同本身而言,刘某伪造身份证件、盗窃他人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对买受人的严重欺诈,进而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了根本影响。在合同存在欺诈这一瑕疵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适用绝对无效规则或可撤销、可变更的规则,进而与无权处分中效力待定的规则产生直接冲突。这样一来,基于无权处分而产生的善意取得规则,就无法独立的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