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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革开放与加强港澳台刑法研究

  

  另一方面,研究港、澳、台刑法,也是大陆刑法学界与港、澳、台刑法学界相互进行学术交流的需要。近年来,在经贸交流,人员往来的同时,港、澳、台地区与大陆的一些专家、学者的各种学术交流活动也日益见多。就法学界的学术交流而言,交往的对象不同,其形式和特点亦有差异。香港法学界与大陆法学界的学术交流活动,既包括官方的、直接的形式,也包括民间的、间接的形式。这些学术交流活动,既可以增加法学界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又可以促进“一国两制”的平稳过渡。而台湾法学界与大陆法学界的学术交流,目前主要还是民间的、间接的方式进行的。因为海峡两岸目前在政治上还处于对峙态势,两岸法学界以官方的、直接的方式进行学术交流,还会受到台湾当局的种种限制和阻挠,尤其是两岸刑法问题,更是最为敏感的“政治”问题,我们大陆过去几十年中,也无人敢于问津台湾刑法,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确定以来,台湾问题也被纳入“一国两制”轨道,台湾刑法才成为法学研究的课题。台湾当局虽然有限制地开放了两岸人民的往来,终止了“戡乱时期”,并在其“国家统一纲领”中将“三通”列入中程目标,但是,从台湾当局公布的“两岸直航的问题与发展说明书”来看,它以“双方互不否认对方为对等政治实体”为先决条件,仍然表明台湾当局在两岸关系上的政治对峙态度。因此,我们大陆法学界应以积极的态度和务实的精神,加强台湾刑法的研究,扩展两岸刑法界的学术交流,沟通两岸学术界的思想及感情,消除两岸意识形态的抗衡乃至缓解两岸政治的对立,以促进台湾与大陆的关系进一步发展和海峡两岸的早日和平统一。


  

  二、加强港、澳、台刑法研究的意义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加强港、澳、台刑法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


  

  首先,加强港、澳、台刑法的研究,有助于大陆借鉴港、澳、台刑法,修改、完善和创制刑事立法,更有效地保障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元月一日实施迄今,为保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打击各种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犯罪现象亦更加纷繁复杂。为了顺应这种情况,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我国的刑法修改工作,已是势在必行,尤其是随着港澳主权的归期益近,“一国两制”将由构想成为现实,作为全国性刑事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更应当在其立法内容中,对这些重大客观情况有所反映。


  

  对于大陆刑法的修改、完善来说,我们可以借鉴港、澳、台刑法中的某些相关规定,同时在刑法修改、完善过程中,也可以借鉴港台刑法中的某些立法例,补充或创制大陆新的立法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对贪污罪和受贿、行贿罪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的同时,又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拥有非法所得财产的犯罪。关于“非法所得罪”的规定,就是借鉴香港现行刑事法规—《防止贿赂条例》第十条而创制的新罪名。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对拐卖人口的犯罪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的同时,又创制了“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新罪名,而这一罪名,即类似于香港刑法和台湾刑法中的掳人勒赎罪。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对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的同时,又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等新的罪名,这些罪名,不但香港现行刑事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台湾现行刑事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当然,一些外国的刑法如日本刑法等中亦有明确规定。如此等等。刑事立法的实践表明,当今世界,一国的刑事立法对别国的立法例的借鉴是不可避免的。而对我国大陆来说,借鉴港、澳、台的刑事立法例,无论是对于刑法的修改、完善,还是对于刑法的补充、创制,都显得更为直接、更为需要。这不仅是因为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有着相同的文化传统,而且也是因为大陆和港、澳、台的刑法在“一国两制”条件下,都属于中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加强港、澳、台刑法的研究,借鉴其刑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助于我国大陆修改、补充、完善或者创制新的刑事立法。比如,前述香港刑法中关于“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犯罪的立法规定,台湾刑法、香港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定,以及港、台刑法中关于“掳人勒赎罪”的立法规定,是我国在修改、完善或者补充、创制大陆刑事立法时,已经予以借鉴的。港、台刑法中的其他一些相关规定,我们将来也是可以借鉴的。例如,众所熟知,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对于“贿赂罪”中“贿赂”的内容,目前认识不一,意见分岐,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论处,但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等等,这些问题,港、台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香港刑事法律《防止贿赂条例》中关于贿赂内容的规定;台湾刑法典中关于曾任公务员犯“准受贿罪”的规定等等,也是我们在修改、补充、完善刑法时,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直接加以借鉴的。当然,借鉴并不等于照搬。因此,加强港、澳、台刑法的研究,对于我国大陆修改、补充、或创制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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