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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规划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二)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乡村规划方案只有经过特定的程序,由有权主体批准以后,才能正式生效。生效的乡村规划表现形式为规划文本、图纸以及附件。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图纸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设计的内容,其表达的内容及要求与规划文本一致;附件主要包括对规划文本或图纸做出具体解释的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以下统称乡村规划文本)[7]。


  

  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涉及到乡村规划的内容与形式两个层面,即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与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


  

  首先,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指乡村规划中做出的各种规定性要求的法律性质。由于乡村规划要对农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做出具体安排,这实际上是限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自由。对于乡村规划的这一属性,有学者认为属于公用限制,即为满足特定的公益事业的需要而对特定的财产权赋予公法上的限制。更进一步分析,此种限制可以细化为使用管制和密度管制,前者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性规定,后者是对建筑物高度、建筑物容积率、基地面积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其次,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是指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结合《立法法》的规定,因为乡村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这就排除了其成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可能性。但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与第九条,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则成为乡村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都应当服从规划的管理。因此,乡村规划文本属于没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指因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变更该行为,并请求弥补因该行为所产生损害的制度。因乡村规划体现为一系列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过程,且不同阶段的行为过程其法律性质不同,所以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在不同阶段亦存在差异。笔者将根据乡村规划的不同阶段对其法律救济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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