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网络条件下非自然人的主体其空间、事务与信息同样可以构成隐私,其亦是隐私利益的主体,即隐私权的主体。
(四)网络条件强化隐私权主体的扩张
保护隐私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的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空间与环境,在传统世界里,自然人作为个体的典型代表,因此隐私多限于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在网络世界里,个体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自然人的组合群体、企业或社会团体,要保护其生存与发展的自由空间与环境,就应将隐私的主体范围扩大。网络上的“个体”的概念显然与现实中“个体”的概念有所区别。由于网络世界的数据化与虚拟性,表现为网络个体的并不一定是公民个人。[34]在互联网上,表现为“个体”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若干人的组合群体、更可能是企业或社会团体。隐私权作为个体藏匿或不显露与之相关的空间、事务和信息的自由抉择的权限,在网络上,不仅仅是藏匿或不显露的公民个人的空间、事务和信息,亦包括藏匿或不显露的公民组合群体、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空间、事务和信息。
就此,笔者认为:自然人不是隐私权的唯一主体,作为隐私权的主体还包括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网络的出现,更是强化了隐私权主体的扩张,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权成为法律必须直面的问题。
【作者简介】
黄辉,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D.Brandis)和沃伦(Samuel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
布兰代斯(LouisD.Brandis)和沃伦(SamuelD.Warren)在《隐私权》一文中对隐私权定义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李元华.隐私权问题探析.社会科学,2002(6)。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提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我国2002年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民法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笔者于2006年11月以“网络隐私权”为关键词,在著名的全球搜索引擎Google网站上搜索,相关的网页目录有9,480,000项,可见网络隐私权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为区别比较的需要,本论文特将网络时代之前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称之为“传统隐私权”,而将网络时代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称之为“网络隐私权”。
大陆法中“私法”中“私”的理解,亦是强调以个体为本位。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6,P535。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6,P535。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6,P535。
威廉普罗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她)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
隐私,在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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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就无法解释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其并不使人羞耻,亦构成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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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最经典的一句名言就是,“你永远也不知道跟你聊天的是不是一条狗”。互联网的匿名性给言论带来自由同时,也使其主体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