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隐私权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传统隐私权(没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国内学者的看法大同小异。有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也有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还有认为“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11]
对传统隐私权的定义,国外较为典型的看法有“信息说”与“分离说”。[12]“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倡导者是威廉普罗瑟,认为隐私权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13]
求大同存小异,可见,传统隐私权的定义主要还是强调个人对其相关的空间、事务或信息处于保密或不公开状态的自主权限。
(三)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具有网络因素的隐私权),则是隐私权在网络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其特殊性主要是由于互联网扩大了人们信息交流范围造成的。当整个世界在网络中成为信息交流的地球村时,一对一的交流模式受到冲击。网上交流的对象可能是个人、群落也可能是企业组织或社团组织,这样隐私权的主体不再局限在个人。由于网络的无边际性,在现实世界里面对面交流的公开信息也可能成为网上交流的隐私。同样,由于网络信息的有价流通,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也与传统环境下隐私权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网络隐私权在主体上的突破
(一)传统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指的是隐私利益的主体。传统隐私权对“私”的个体本位,强调的是以“个人”为出发点。[14]故有学者将隐私定义为“纯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且不愿对外公开的,并对社会和他人无妨害的个人秘密。”[15]认为“私,完全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16]还有认为,“隐私的核心内容应是指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获悉、干涉的个人领域。”[17]更有学者总结,“隐私应包括两个要件:一是须属于个人生活中的事实;二是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悉。”[18]可见,传统隐私权接受的个体本位的权利主体,都从传统交流模式(网络出现之前的交流模式)出发,认为个体即为个人,个人之“私”才能成为隐私权所涉及的对象。并且,其进一步地推论,所谓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归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下级概念,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