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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突破与局限

  

  (四)共有制度的新规定为解决夫妻间婚内财产分割、赔偿提供了依据


  

  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实行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存,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法定财产制实行共同财产制的财产制度,因而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若达不成财产分割协议就必须维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关系,除非离婚,双方均不得诉请法院结束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同时,当夫妻实行财产共同制且没有个人财产时,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受损害一方也不能要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以赔偿,因为婚姻法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对共有制度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新的突破,《物权法》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法条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保持共有关系,这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同时也为解决夫妻间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进行财产分割、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于那些遭受丈夫侵害而自己既不希望离婚又希望得到赔偿讨个说法的妇女来说,无疑是个福音。


  

  (五)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护的突破与局限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时,对妇女的财产权益主要是特别关注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特别是土地方面的权益。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3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妇女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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