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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

  

  其次,在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被告将会因此而遭受名誉或者信用上的严重损失,[23]并将付出更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的巨大将会遏阻侵权人寻求对社会更安全的行为,这就是Calabresi所说的一般威慑。


  

  再次,责任保险固然转嫁了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过高的理赔率常常有主动遏制加害人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冲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就明确要求以被投保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率为标准决定保险费率。这样透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控制,依然能够间接地发挥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


  

  第四,虽然确实有些损害事故是由于单纯的错误所致,但是这类案件毕竟在侵权行为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高,大部分侵权行为还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所致(在我国这一比例可能更高),因此通过对有过错的行为施加赔偿责任,可以起到遏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最后,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更加凸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这种损害赔偿金是“针对那些为了自己的物质利益而行为不负责的潜在加害人的”。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当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等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预防成本之比乘以避免损害事故的边际概率时,惩罚性赔偿金将使得那些边际加害人将社会成本内在化。[24]惩罚性赔偿金既能够有效地防止同样的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又能够鼓励原告起诉,消灭被告的侥幸心理,而惮于从事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行为。[25]


【作者简介】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B.S.Markesinis,Deakin, Tort Law ,4 th.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99.P.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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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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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状况现在已有所变化,如在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院通过诉讼就发展了作为具体权利的日照权及相应的手段性权利。
谷口安平:《美国民事诉讼中判决的申请与裁判》,载《法学论丛》88卷1、2、3合并号(1970年),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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