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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

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


程啸


【摘要】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就是侵权行为法的任务与目的,即侵权行为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只有正确认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符合本国国情的侵权行为法体系、规则与制度。当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侵权行为法,因此正确认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就显得愈发重要。
【关键词】侵权行为;补偿功能;威慑功能
【全文】
  

  一、通论


  

  侵权行为法究竟具有何种功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与不同法律体系,人们的认识有所不同。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随着其历史发展而有所不同的,抚慰、实现正义、惩罚、威慑、赔偿以及损失分散等都曾位列其中。它们中没有一个能够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全部正当性基础。的确,由于传统的法律与公平的二元论,侵权行为法所具备(至今已有很长时间)的恢复原状(填补损害)的功能(restitutionary functions)经常被学术界严重淡化并被法院十分混乱地加以运用。然而,总的来说,我们能够有信心指出的一点是,在侵权行为法的不同历史阶段上,其某一功能会比其他功能更占据主导地位。而且,每一种功能的历史地位都揭示了那个时代的某些社会经济与哲学的发展趋势。”[1]


  

  我国侵权行为法学界多认为侵权行为法具有多重功能,但对多重功能的理解各不相同。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保护与创设权利、维护行为自由、制裁与教育、预防与遏制五项功能;[2]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具有三项功能:填补损害、教育与惩戒、分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3]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惩罚以及预防三项功能。[4]


  

  笔者认为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必须结合本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律制度。就我国侵权行为法而言,其基本功能就是两项:补偿功能(compensation)与威慑功能(deterrence)。至于其他功能,有些并非是侵权行为法独有的功能,有些则可以从补偿和威慑的功能中得到相应的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护与创设权利并非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1.保护权利功能并非是侵权行为法的独特功能。权利不仅受到侵权行为法保护,而且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的保护,侵权行为法与物权法在对权利保护上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要是通过赔偿的方式给予保护,而且这种赔偿是当事人所无法预先确定的。因此,补偿与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权行为法正是通过补偿而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5]此外,单纯以保护权利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会引起一种误解,即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而忽略了大量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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