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解释学对中国法解释学的启示意义
段匡
【关键词】日本民法解释学;中国法解释学;启示意义
【全文】
在日本,从广义的角度出发,所谓的“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日本所出的民法学教科书以及与民法相关的论文,可以说都是对现行的民法制度从理论上、实务上加以历史的、体系的、理论的整理,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制度。当然,法律制度是人创设的,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为此,民法解释学或者说民法学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存制度的确起到了弥补缺陷、推动和发展的作用。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解释学指的是在研究、运用、解释民法时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说是研究、运用、解释的技术规范。但是,不论从何角度出发,民法解释学都是一定历史的产物。从日本民法解释学发展的过程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日本民法解释学的形成并具有一定的日本特色不是学者的偏爱,是一定环境下的产物。依笔者浅见,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起初选择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再度起草时基本上沿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首先,这种选择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是革命的产物,《德国民法典》是体制不变之下向近代化转化的产物,更为符合日本当时维新的政治需要。其次,革命的产物势必会带有一定的粗糙,而德国一方面晚于法国近百年起草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国民法典的弊病;另一方面,严谨的体系、统一的制度对于志在自上而下推动变革的日本来说更为适宜。当然,这样的选择与日本的君主立宪制也是有一定联系的。日本在维新前后,虽然已经对欧洲法治文明有所研究,但是从社会层面来看,还是白纸一张。为此,在完成立法第一步后,日本学界就全面导入了德国民法学的体系,并且这种理论体系的移植也影响了司法实务。
这样,日本明治维新后建立的私法教义学与德国的私法教义学有着类似的构造和性格。不过,其中体现出不少日本自身的特征,也为其今后的发展打上了烙印。其一,为了自上而下地培育资本主义,就必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构成商品交换的规范关系,而这一交换关系的前提又是以财产关系的权利体系为起点的,因此,封建财产关系解体、继受欧洲大陆法的近代法观念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其二,继受外国法典以后,还必须将其从逻辑上阐明制定法的内容,而这种阐明又是通过日本接受德国民法潘德克吞体系为媒介来实现的。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私法学是围绕近代法权利意识而形成的,日本照搬德国民法学体系,为日本社会确立、培育权利意识,贯彻权利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然,这种概念演绎的概念主义法学方法直接与官僚司法相联系,但是不能否认这种严格司法的结果还是起到了在一定时期内确保私权的作用。其三,由于概念主义法学的性格是始终围绕制定法内容作逻辑意义的解释,这样就截断了法学反映社会发展的道路。正像渡边洋三指出的,这种概念主义法学思维在明治以后还属于半封建社会的日本,一方面在保障市民权利上发挥了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为维持半封建社会也起到了作用。[1]其四,正像后来日本民法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种种原因,《日本民法典》的继受是多方面的,并非仅仅是《德国民法典》的翻版,完全采用德国民法学的体系来解释日本民法典,显然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和矛盾。当然,这也是日本民法学注重继受法研究的原因之一。其五,由于日本在明治维新前,没有现存的近代法治的环境,这种全面移植外国法的结果,使得过去的社会传统和习惯先天与近代法的移植存在矛盾,这就是北川善太郎指出的日本民法的几重双重性由来的原因之一。而日本民法解释学的发展与存在这样的基础又是分不开的,但是在今天回顾当初的历史,简单地采取否定态度显然也是不公正的。虽然当时引进的德国民法学乃至民法解释学是以概念主义法学为基础的,但正像概念主义法学在历史上曾经辉煌有其历史缘由一样,日本明治维新后引入德国民法学也有其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