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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罪的惩治与防范

  

  四


  

  从惩治渎职罪的对策而言,法律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但却不是唯一的。世界各国的经验都是实行综合治理,即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和道德的多种手段。当然,这四种手段并非彼此独立,而是互相交融的,如经济手段中的“财产申报”制度。也是一种法律规定,而所有的手段中,又无不需要以道德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首先是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升降进出,奖惩考核规范化,制度化,清除人事问题上的腐败;其次是各种具体制度,如政务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离任审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促使国家机关工作正常有序、高效廉洁地运转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就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二)强化监督机制。权力不受监督,必然走向腐败,这句法学家的名言,已为无数重复的历史事实所证实。从表面看,我国的监督机制已不可谓不完备,人大的权力监督、纪委和监察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以及群众监督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各地也不断创造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河北省今年3月制定了《加强和完善舆论监督的意见》,要求全省各主要新闻媒介都要开设舆论监督的专栏、专题和节目,其中批评报道不得少于五分之一。吉林市两级法院在1997年执法大检查中,面向社会发布公开信1000份,公开新闻发布会6次,群众座谈会18次,接待群众来访488人,对群众举报的11名违纪人员进行了处理,但通过对公开执法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的整理,发现竟有82%的问题是按常规检查不能发现的,可见群众监督之重要。因此,从总体看,监督不力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我国封建制度的长期存在和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民和官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常常被颠倒。强化监督机制除完善监督法规,尽快制定《监督法》外,还必须强化监督意识;监督者要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即“监事”,又“察人”,被监督者要自觉接受监督,主动争取监督,不怕揭,不护短,不能以“内外有别”而文过饰非,抵制监督。


  

  (三)贯彻国家工作人员从严的精神,严格执法。在已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的追究存在许多误区,除了法条规定较为粗疏以外,主要是思想上和体制上的问题。从思想认识而言,一些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缺乏平等执法的思想,宽官而严民,玩忽职守者造成的上亿的损失在他们眼里似乎只是“小菜一碟”;有的是因为与犯罪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兔死狐悲,物伤其类”;有的更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怕“拨出萝卜带出泥”,所以对渎职犯罪千方百计地包庇纵容,甚至横加干扰,造成对渎职罪的举报难、立案难、取证难、判处难,致使有些严重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交学费”等理由,“因祸得福”,或异地为官,或变相升迁,或为其安排一个“总经理”、“董事长”的肥缺,弃政从商,用商场得意弥补官场失意,助长了某些官员有恃无恐的心理。从体制而言,主要是责任不明确,无法追究,有的委过于“集体领导”,有的推托于“上级指示”,最终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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