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的客体具有广泛性。新刑法的渎职罪罪名较79年刑法的罪名增加了4倍,这说明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需要更严格的规范。仅从渎职罪专章的规定而言,33个罪从总体上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这是它们的同类客体。但渎职罪的规定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国家的保密制度,土地管理制度,招生招干的正常管理活动,文物管理、保护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对公司登记监督管理制度,税收征管活动,森林采伐的管理制度,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海关监督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制度,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等。有的犯罪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职责活动的同时,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或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种客体的广泛性显示国家管理职能的广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对人民负责。
新刑法颁行前,对渎职罪的客体,一般主张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有主张为“国家利益”、“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或“执行公务的廉洁与公正”、“忠诚公务职责制度”等。新刑法颁行后,由于将贿赂罪,邮电工人私拆信件罪移置另章,对渎职罪的客体又有了新的表述,如有的主张应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有的主张应为“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有关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有的主张为“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等,大同而小异。比较起来,第三种意见似更确切。因为第一种意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为渎职罪客体所仅有,暴力妨害国家公务罪,招摇撞骗罪等都可侵犯,至于“信誉”二字,可以包括在“国家机关正常职责活动”之中,不必单独指明。至于第二种意见,不仅文字冗长,而且“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有关的公共财产”只是贪污等罪侵犯的对象,财产所有制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和人民利益”,可以理解为一切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给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渎职罪的犯罪结果而非侵犯的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在“国家机关活动”前加上了“职责”二字,突出了渎职罪的“职务性”,与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调一致,也有利于区别从外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其他犯罪。
(二)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渎职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只能由具有一定职务的人构成。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比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范围要小,即只包括新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范围,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93条第2款的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与79年刑法相比,主体范围有所缩小,79年刑法对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范围的缩小说明对渎职罪的设定更加规范,有利于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