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渎职罪的惩治与防范
高绍先
【关键词】渎职罪
【全文】
一
渎职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去有人把渎职罪称为“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主体都是政府官员,他们的职务行为从不同的方面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政府官员一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势必削弱国家职能,破坏政府形象,直接影响国家管理活动,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反抗心理,这与所谓来自外部的,独立的个人反抗统治阶级的其他犯罪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尽管国家的性质有所不同,渎职犯罪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都得到相当的重视。我国的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渎职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加大了对渎职罪惩治的力度,这对贯彻依法治国,从严治吏,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等都有重要的意义。
1979年刑法对渎职罪规定过于简略,只有8条8罪。包括:1.玩忽职守罪;2.泄露国家机密罪;3.徇私枉法罪;4.枉法裁判罪;5.私放罪犯罪;6.虐待在押人犯罪;7.贿赂罪;8.邮电工人私拆信件罪。
如果按新刑法的编排,贿赂罪放在贪污贿赂罪一章,虐待在押人犯罪放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邮电工人私折信件罪放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作为渎职罪的就只有泄密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和私放罪犯罪5种;可谓“量少质弱”。79年刑法施行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24个单行刑事法规,将现实生活中新产生的,特别是市场经济兴起后愈演愈烈的新罪搜罗殆尽,基本上可以做到罚尽其罪,但对渎职罪却增加得不多,主要的有以下一些: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按贪污贿赂罪处罚。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徇私枉法罪处罚。对本规定所列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玩忽职守罪或徇私枉法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