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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破产撤销权要体现立法价值

行使破产撤销权要体现立法价值


魏利平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立法价值
【全文】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法立法目的的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促进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企业破产法31条、第32条对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对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和行使方式及32条中优惠清偿的构成要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在实践操作中缺乏明确的界限和标准,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文试就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这一制度的理解能够进一步深入,为撤销权的行使提供更加清晰的思路。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方式


  

  破产法把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赋予了管理人,规定了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势必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债务人的行为使破产财产缩水,直接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是为债权人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权利归属主体是债权人,因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包括破产清算分配工作,所以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因此在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敦促其行使的权利;如果其不采纳,债权人会议可直接向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仅仅表述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归属到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提出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查,而后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破产程序适用一裁终裁的制度,而撤销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到管理人、债务人还涉及到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事由,相对方有一定辩驳的权利,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相对方也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反诉权及上诉权等权利。而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审查处理,势必会剥夺相对方的这一系列权利,鉴于破产法第21条对管辖权的特别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以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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