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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中的税法规制

  

  四、我国企业并购税法规制的完善


  

  完善企业并购的税法规制,一方面我们要利用必要的税收激励来鼓励企业并购,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另一方面又应当提高企业并购的税法规制水平,遵循税制的一致性原则和中性原则,特别是对于免税并购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断完善我国反避税制度。


  

  (一)企业并购中的税收功能定位——鼓励而不扭曲


  

  企业并购是一把双刃剑。理性的并购行为会降低企业成本,因产品链延伸产生关联效应,因产业面扩大产生规模经济效应,因企业联合产生协同效应等,但非理性的企业并购行为也会导致企业“虚胖”,或因盲目多元化经营而丧失主业,或因盲目圈地而丧失比较优势等。因此,制定企业并购中的税收政策所要禀承的首要原则应是体现鼓励企业并购的价值追求,力争不阻碍正常而理性的并购,同时规范盲目或单纯为避税而进行的并购行为。在税收后果上,则应力争使企业并购行为的税收后果“中性化”,即单纯的并购行为不会导致税收收益,也不必承受税收损失。


  

  (二)制订统一的、立法位较高的企业并购税收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在以后制订的“企业并购法”中对企业并购税收制度做出统一规定,乃至单行制订一部全面的《企业并购税收处理法》亦未偿不可。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增加企业并购税制的稳定性和纳税人的可预期性。


  

  (三)消除企业并购的税制障碍


  

  消除在现行税制中阻碍企业并购的障碍,在具体的税制改革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完善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从目前的“基数固定、增长分成”的分享方式逐步过渡到“同一税基、不同税率”的完全分享方式。


  

  2、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缩小直至取消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并在此调整过程中注意理顺中央、地方的关系。


  

  3、开征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我国应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数额的大小、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区别待遇,并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进行冲抵和结转。这样方可应对企业并购手段日益证券化的态势,并在课征资本利得税的过程中,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不阻碍正常企业并购行为的展开。


  

  (四)完善企业并购中的反避税制度


  

  企业并购中的反避税措施主要是通过对免税重组和亏损结转弥补进行严格限制,而且一般只有在免税重组中亏损才能结转弥补。[9]我国对免税并购没有实质性标准的界定,给避税保留了巨大的空间。美国的免税重组规则最为成熟完备,根据美国《联邦税务法典》的规定,免税的重组必须满足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企业经营的连续性、经营需要。此外,很多并购交易必须满足控制要求,即控制经营的收购方在交易结束后仍然对该并购交易保持关联性。具体说,“控制”是指至少拥有目标公司80%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和至少拥有80%其他性质的股票。而且合格的免税并购重组交易还必须是经营需要。[10]日本也于2001年4月开始实行《公司并购免税重组规则》。通过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税法对免税重组的规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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