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信社作为农民民主管理、互助合作性质的金融企业,就应该落实社员的民主管理权,按照国际公认的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推进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完善,恢复合作制的本来面目。由于历史上“左”的思想影响,我国的合作社在发展的过程中,过多地强调快步向公有制过渡,许多合作组织丧失了合作制的群众基础,民主管理逐渐弱化,合作制的原则没有得到实际贯彻,包括农信社在内的合作组织异化为“官”办机构。在此次新的一轮农信社改革中,如何切实贯彻合作制原则,仍然有待具体落实。比如,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各省成立省级农村信用社联社,作为对全省农信社的管理机构,中央把农信社的管理权交给地方。实践中,省级政府出于对自身缺乏对农信社有效监管手段的担忧,无形中强化了对各级信用合作社主要负责人的实际控制权,此举不可避免会与各成员社、社员民主选举管理者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所以必须明确,中央把农信社的管理权交给地方,并不是把农信社作为地方的附属机构交由地方管理,地方更不能以简单化的行政管理的惯用手法行使对农信社的管理权,而是应该在尊重农信社法人自主权、社员民主管理权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对农村金融监管权限的划分,在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正确行使监管权。
(三)加快合作组织立法步伐,明确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规范对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信社的扶持政策。我国的合作社事业发展了几十年,但一直缺乏对合作组织的立法规范,使得各类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长期悬而未决,对合作组织的政策扶持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合作制的宗旨决定了合作组织可以受到政府的帮助或政策优惠,也不受反垄断法的结合限制。在此次改革中,国家出台扶持政策用以解决农信社历史遗留问题,并专门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以示对农信社今后经营上的支持,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固化作用,对农信社的持续稳定的扶持机制并未真正形成。因此,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适时制定合作组织法,不仅有助于确定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作组织的组织结构,落实合作制原则,也会把国家的经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无疑将极大地促进合作组织,包括农信社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余伟平(1970—),男,汉族,浙江龙游人,中国华润总公司职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史际春:《探索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第383页。
徐永健:《论合作金融机构的产权形式选择》,载《甘肃金融》1994年增刊2。
何广文:《合作金融发展模式及运行机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第19页。
康德:《论合作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的基本问题》,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第58页。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页。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第378页,第519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5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1957年出版,第144页、第161页。
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史际春、邓烽、温烨:《企业和
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