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合作制性质的再认识

  

  (三)合作组织与企业、公司的关系。企业是独立或相对独立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经营性主体。传统的典型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公司侧重于描述某个组织的资本结合形式及其民事法律地位。企业和公司,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经常串用,只不过独资的企业很少被称为公司。


  

  合作组织有时叫合作社,有时叫合作企业,合作企业强调成员的互助合作、民主管理,而公司的核心是资本的结合和积聚,其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明显区别于合作企业,因此,合作组织与企业是交叉概念,合作组织或合作社可能是企业,也可能不是企业;合作组织中的合作企业虽与公司一同可归于企业的下位概念,但两者没有交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合作制是集体所有制的一种普遍性形式;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合作组织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非企业组织,但都不宜称为公司。作为农民互助合作的金融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它则是合作组织享有法人所有权,社员拥有社员权的按照合作制基本原则要求运行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制金融企业。


  

  二、对完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建议


  

  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农信社改革的四项原则要求以及笔者对农信社性质的再认识,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于集体所有权主体形式的多样性,对于农信社必须明确企业拥有法人所有权、入社农民享有社员权。这对于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至关重要的。传统的抽象的集体所有形态说淡化了社员与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抽象的所有者难以切实履行企业所有者的法律责任,所有者的“虚位”有时为政府介入企业的日常运转提供了借口,有时客观上迫使政府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明确农信社的产权形式,也有助于厘清政府与企业的关系。这就要求我们在改革中更加尊重农信社的自主权,保障农民合法的社员权益。在农信社改革整体方案的制定与完善、产权制度的选择、组织形式的定夺、各县级农村信用联社清收不良贷款计划、清产核资方案、注册资本额度、各类股东入股比例的确定等事项上,国家应该在广泛听取农信社及其社员、员工的意见后,引导各类农信社按照国家建议方向进行改革,而最终的决定权应该交还给农信社及社员。尊重农信社的法人自主权,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行政化主导的改革,防止改革目标短期化和法人治理机关化局面的出现,也有助于形成一个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多样化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