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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作制性质的再认识

  

  (2)总有说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它不同于一般的共同共有之处在于,总有强调特定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分别属于团体成员,团体成员的身份关系直接决定其对团体财产使用、收益权的得失。总有形态本身是在对土地利用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用它来解释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我国城乡集体企业绝大部分都是独立自主的法人,而总有权并不是法人所有权,所以无法用此来解释城镇集体所有权。


  

  (3)共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9]从财产权行使来看,如果是按份共有,对共有物的管理原则上应由共有人及其财产份额均过半数决定之,反映了身份关系和资本因素同时在发挥作用;在共同共有时,原则上应由全体共有人一致决议,反映了身份关系从中起主导作用。[10]而目前我国城乡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显然与任何一种共有方式都有很大区别,共有人加入或退出集体组织并没有导致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比如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如果适用共有权的形式,由于集体成员较常见的进退(比如婚丧嫁娶),土地集体所有几乎无法维系。所以,如果将集体所有权都等同于共有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进而演变为集体财产完全私有化。


  

  (4)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11],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对于转换成公司的集体企业,集体成员成为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力;如果是转换成合作制的集体企业,则其成员成为合作社社员,行使法律赋予的社员权,企业按照合作制原则运转。以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权解释集体所有权主体,实际上是以公司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来改组现有城乡集体企业,这对于明晰产权,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是有一定作用的。但这种观点显然有其不足,因为所有权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用公司制的单一形式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每一种观点都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弊端。笔者认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分析,集体所有权主体形式的多样性是集体所有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应采取农村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的形式,可以是村民小组范围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村范围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也可以是乡范围内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城镇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城镇社区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应是城镇的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主要是指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该组织是法人,则表现为法人所有权。比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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