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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作制性质的再认识

  

  笔者以为,要搞清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的关系,首先必须对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集体所有权的最本质特征及其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赞同集体所有权是指一定的团体或社区在其成员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的基本特征是平等和民主的观点[5]。这与公认的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是完全一致的,也说明任何形式的合作都必然导致和包含着集体所有权。


  

  (二)有关集体所有权性质的争论。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表现为集体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而不是组成这个集体的成员……”。[6]但是“集体组织”的概念在法律上仍然是模糊的,它既可能是法人组织,也可能是合伙组织,从而引发了理论界长期对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各种争论。


  

  (1)抽象的集体所有形态说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高度抽象的,乃因为其主体既不是由劳动者或集体组织的成员构成,也不一定是法人组织[7]。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本精神,集体所有权在性质上是完全脱离了个人的财产及权利而存在的,集体组织所有并不等同于由农民共有,也不等同于集体企业法人所有,从而形成一种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形态。[8]正是这种高度抽象的所有形态,使得集体所有权既不会混同于共有而发生分割,也不会因为混同于企业法人所有而面临法人破产危险。抽象的集体所有形态说长期以来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但是实践证明,这种所有权形态虽然在法律上确认了集体所有权的归属,但是主体的抽象性必然同时带来集体所有权缺乏最终的归属,因此客观上使企业的经营者忽视来自所有者的监督,而集体成员个人也难以体会到自己对集体财产的具体所有,缺乏对集体组织的责任感。这种法律上抽象的所有权使得成员个人权益与集体组织之间失去分配与调整的可预见性,也无法阻止企业的某些管理者成为事实上的所有者。对于更加重视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现代社会来说,这样的所有权形态无意是有很大弊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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