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作制性质的再认识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完善建议
余伟平
【摘要】 对合作制性质的科学认识是推进农村信用社有效改革的前提。本文认为,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形式是多样的;合作组织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不是企业;在现代经济领域,公司和合作制企业是性质不同的两大组织系统。农村信用社的所有权表现为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社员拥有社员权。试点方案应该更多地体现农信社的上述本质要求。
【关键词】合作制;农信社性质;试点方案;完善建议
【全文】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下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标志着呼唤已久的此项工作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改革启动两年来,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农信社改革的四项原则,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全国农信社在明晰产权、完善治理结构、强化服务“三农”意识、建立新监管体制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全新的农信社经营管理体制正在形成之中。但是,对于诸如如何处理政府与合作社的关系,如何保障社员的民主管理权,及进一步落实合作制的基本原则等深层次问题,仍然有待于我们从理论上加深认识,并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方案。
一、对农信社合作制性质的再认识
(一)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在我国,不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中,长期以来都把合作制和集体所有制视为一体。合作制一头衔接着私人财产权,一头衔接着社会所有制,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因为“劳动者以互助合作为目的,仿照私人经营性合伙的方式联合起来,引进民主和劳动本位因素时,意味着劳动与生产资料不再分离,财产的资本性质已得到扬弃,财产的增值则转化为集体所有之客体”[1]。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有很大差别,不能混为一谈。集体所有制属于生产资料公有制体系中共有化程度较低的层次,其所体现的产权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除劳动力以外的一切生产因素都归劳动者集体所有,劳动者个人作为劳动集体的一员,一旦加入了集体,就失去个人的所有权。而合作制是在个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形成的生产资料混合所有制。在合作体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有生产要素虽然被集体共同运用,但是合作参与者始终拥有财产所有权。[2]有学者通过对我国合作制的历史分析,认为在合作运动兴起初期,合作者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当时还是被承认的,但是,在急于向公有制过渡的思想影响下,合作化演变为集体化,合作者的个人财产权不再被承认。[3]这部分学者认为合作制企业的产权形式本身是明晰的,所谓合作制并不是从所有权类型上进行的一种划分,而是一种经营形式,是企业选择的一种共同经营的方式。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的最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保留、存在最终所有者的私人(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所有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