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作用
1.私人执行增强了执法的能动性
能否及时、准确、全面的掌握违法信息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信息贯穿于反垄断执法的全过程,反垄断机构不可能做到全面的信息对称,其结果是对违反垄断法的行为无法查处。以掠夺性定价为例,是否低于成本价销售,是否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只有违法经营者自己最清楚。另一方的感知者则是其他遭受垄断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他们对有关企业的垄断行为比政府部门更为敏感,因为他们置身于相关市场之中,熟悉企业的垄断行为,并且和自身利益直接相关,因此,对打击垄断具有积极性,也能够提供更加可靠的证据。
2.私人执行可以减少来自公权力的干预
反垄断法容易受到政府公共政策的左右,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政府,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子可能采取截然不同的做法。在现实中,政府执法部门可能根据本身的偏好,只选择其中一部分案子进行调查、起诉或者处罚,对于另外一些情况,则可能先请求立法者采纳他们认为合理的政策,待这些政策颁布后,再观察有关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私人执行可以不受政府偏好的影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反垄断执法的不确定性。同时,这种诉讼模式的设置可以大大增强法院作为最后权威的作用,从而抵消了行政机关出于一时需要而对政策朝令夕改带来的负面影响。
3.私人执行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
政府的资源是有限的,虽然美国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主要政府执法部门是司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各州的检察官,如果要求他们对各类反垄断案件均给予调查、起诉可能性不大。那么,允许私人执行则可弥补这方面的不足,美国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典型。长期以来,以欧共体委员会为代表的行政机构是欧共体竞争法实施的重心。因此,当欧共体委员会反垄断专员克罗斯(Neelie Kroes)女士建议把私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问题纳入到委员会的议事日程中时,立刻遭到了来自各方的怀疑。随着欧盟的扩张,欧共体委员会对竞争违法行为的查处越来越感到力不从心。当欧共体竞争法的第17号条例被第1/2003号条例[24]所取代时,新条例彻底改革了原有的竞争法实施机制,为私人执行欧共体竞争法开辟了道路。[25]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允许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国家,主要职能仍然是由政府执法机构去履行的,这主要是与反垄断案件的性质有关。反垄断案件更多的涉及到国家宏观的经济调控,所针对的也主要是市场上有影响力的大型巨型企业,这些企业规模大、产品结构复杂、供应链长,调查取证需要收集大量的证据,耗费大量的时间,这些工作对于一般的企业和个人来说是难以做到和承担的。
四、未结束的结语
反垄断法的目的不仅体现在立法中,更应该体现在法律实施的现实里。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26]美国法学家庞德曾经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7]法在被制定出来后实施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只有在被实施后,才能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入实然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