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各国反垄断法普遍规定了公共执法和私法救济两种基本执法途径。换言之,除了反垄断法首先赋予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执法权,运用公法手段实施反垄断法和制止垄断行为,同时还以不同的方式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privateen for cement of an titrust law)。如为公共机关提供信息,提起诉讼尤其是侵权诉讼,公司和其他私人组织实施内部规章,公共机关委托私人执法等,甚至还通过特殊措施鼓励私法救济。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也规定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一)反垄断法目的的私益性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前提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合理性基础既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的一面,又有独特的地方。从经典的侵权法理看,“权利受到损害,就应该有救济(Where the reisa right The reisa remedy)”,因此受到垄断行为侵害寻求救济而提起诉讼,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然内容,只有当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获得合理补偿,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是消费者寻求自我保护的必然要求。
(二)对公共执行的反垄断——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
传统的公共产品供给理论认为,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实现由市场来供给公共产品是不可能的或成本高昂。因此,福利经济学家认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比市场——即比私人提供更有效率。但随着20世纪福利国家危机出现以来,人们开始怀疑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唯一性,并开始从理论上探讨私人提供公共产品的可能性。首先,公共产品私人提供的可能性在于“政府失误”。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时也存在交易成本,加之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缺乏成本和效率的评估和透明度,较之私人部门无法测量。其次,政府官员也是理性经济人,公共产品的政府供给难免出现特殊利益集团寻租的现象,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政治交易的过程。因此,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提供者的合法性就丧失了。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二者从本身上来说都属于公共利益,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政府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过程也即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提供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权。但由于“政府的失误”,政府作为反垄断执法的垄断者即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就不会取得最佳效果,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正是对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补充与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