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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2.形成力和溯及效力。生效判决的结果有时可以引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这种情形被称为判决的形成力,由此形成力是形成判决的效力。形成力表现在通过裁判改变目前的法律状况上,新的权利状况的建构只有通过判决才发生,所以发出形成判决的法院是在为未来作出命令。相比而言既判力则是以宣言的方式发生作用,即被宣告的发生既判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判决来确认,而非去创造,所以发出给付判决或确认判决的法院只是在对目前现状作出确认而已。[34]首先,形成力作为股东会决议撤销判决的效力,向未来发生作用,这是肯定的。但是撤销判决能否像一般性撤销效力溯及到法律行为成立时呢?例如把董事责任的免除,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盈余分派等一次性、完结性的决议事项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此而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溯及到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之时。这就是关于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的问题。如果限制这种判决的溯及效力,即使当事人得到撤销判决而对判决以前、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在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一切行为没有受判决的影响,委实这将成为对依违法决议而获得利益者认定其既得权的重大的盲点。因此,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在认可撤销判决的对世效力的同时,亦不限制其溯及效力。只要有了撤销判决,过去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进行的所有行为,则溯及而失去效力。例如,若决定董事、监事报酬的决议被撤销,那么根据此决议董事、监事所得到的报酬成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董事、监事应将此返还给公司。


  

  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到判决效力的规定,理论研究文章也比较少。德、日等国法律上缜密完备的制度设计值得学习借鉴。


  

  3.履行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申言之,决议事项已登记时,只要撤销判决被确定,就应在总公司和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那里进行撤销变更的登记注册。


  

  (四)原告败诉判决的效力


  

  原告败诉时,其判决不同于撤销判决,没有对世效力。那么,虽然可以由其他提诉权人重新起诉,但实际上起诉期间大部分已过,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日本、韩国的公司法上还规定,在原告败诉情形下,原告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35]我国有无必要建立原告败诉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制度值得研讨,可于未来修法时考虑,兹不赘述。


【作者简介】
谢文哲,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律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以下行文一般将之统称为股东会。
也有人将之分为普通股东会议和非常股东会议的。参见李维安、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
依有关国家或地区实定法上规定研判,德国、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日本规定有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而韩国公司法在日本规定基础上还增加了一种撤销、变更不当决议之诉的类型。
从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75条及韩国《商法》第578条规定来看,在日本、韩国,该诉的类型亦适用于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之表述,该诉的类型可使用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案由规定”列举的这两种案件类型是否可严格解读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也是有争议的。
与之相关的条文还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来源于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8551&show_all_img=1.
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日本《商法》第247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条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来源于http://www.law for mosa.com/lawdata/laws_ 17.php.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国外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出席的规定也都会要求召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记名股东寄发会议通知书,对无记名股东发出公告。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5条规定公司必须于股东常会及特别会议召集10天前但不超过60天内,将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至迟应于大会召开一个月前召集,《有限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至少须于开会日一周前以挂号信通知股东。日本《商法》第232条规定召开大会时,要在开会日两周前通知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临时提案满足如下条件始得作为目的事项:1)临时提案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2)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并交董事会;3)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4)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参见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254页。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2条、第64条
包括或者分为成立定足数和决议定足数,我国仅规定有决议定足数,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最低法定人数。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规定。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
参见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参见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之(五)和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而丧失其资格,那么具有同一资格的人应当承继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提交并付梓出版的关于民诉法修改建议第三稿的条文来看,无此方面的建议规定。参阅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页。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1款,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248条第1款。
日本《商法》第249条,韩国《商法》第377条第1款。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2页。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4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105条第4款,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187条。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例如日本《商法》第25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1条,韩国《商法》第379条、第578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一,都做了这样的规定。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109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190条。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42页。
参见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第252条、第109条第2款,韩国《商法》第372条第2款、第380条、第1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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