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修改《环保法》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可见,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仅需依照《环保法》第28条的规定缴纳超污费即可。然而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在日常工作中,超标排污就是违法,可见,立法工作与环保工作形势需要是矛盾的。
(七)《环保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现代化大工业生产条件下。一旦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受害者人数往往是众多的。如果赔付金额大、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无力支付甚至因此而破产,众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极易引发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损害赔偿社会化,如:设置企业互助金制度,由各个污染型的危险企业按照约定,分别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起互助补偿的基金。其中。某个企业如因环境损害事件而被索赔时,可先由该基金支付赔偿金额,然后再由被索赔的企业逐步将相等的金额返还给该基金。再如,寄存担保基金制度,在危险企业开工之前,由该企业预先寄存一定的担保金。以备损害赔偿之用。又如,保险制度,根据保险人和危险企业的约定,由危险企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企业的环境侵害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八)建议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本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在我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若一工厂造成了环境污染,环保局对之处罚过轻,周围受污染的居民是无权对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的。而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清洁空气法》将美国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保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5]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虽也有将行政机关列为被诉对象的,但范围十分狭窄。仅限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远不能满足环保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