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经验。尽快制定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在这种综合性立法的基础上。再由各部门各地方将自己的职责具体化。
(四)修改第25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从《环保法》25条的精神可知,采取清洁生产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但是法律责任部分却无相应的惩罚措施;《环保法》也未授予环保部门对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权。虽然《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将违反清洁生产法律规范的企业和行政处罚权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但是该授权并不符合环保护工作的发展。因为经济主管部门往往偏重于经济效益,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冲突时,无疑首先本能地选择经济效益[2]。建议修改为:“清洁生产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对推行清洁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并减免其应缴的排污费。对不履行清洁生产义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在县级以上区域设立清洁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及教育培训中心。”
(五)修改环保法第29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首先,在实践中,政府往往偏重于企业的经济效益,而非环境效益,因而政府部门往往因担心影响国计民生而迟迟不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从而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难以得到及时的治理而危害社会。[3]其次,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及时针对个别污染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企业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它主要是根据群众的反映或环保部门的建议,每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单位名单。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的实施。再次,限期治理不分项目大小。都由同级政府决定,影响及时治理污染。最后,限期治理分级管理的方法,易造成污染治理上的条块分割。也不利于流域性、区域性污染治理的统筹管理和安排,更不利于实现政府对其辖区质量负责。相比较而言,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较为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并且,即使环保部门行使该决定权发生偏差时。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予以纠正。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予以限期治理。大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省级环保部门行使;中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市级环保部门行使;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县级环保部门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