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种种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异常情况,不论是因为权力腐败所致,还是源于管理工作的责任心不到位,其后果都是一样,即本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逃避了刑罚的实际执行。其社会危害是破坏了刑罚的公平与公正,严重侵蚀《刑法》的权威与尊严。
三、程序立法粗疏: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
不可否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中的违规现象是人为所致,但制度本身对人的本性本质估计不足、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则给了相关人员以可乘之机。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监狱法》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也细化了罪犯保外就医的执行方式和病伤残范围,但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依然清晰可见。
其一,病残鉴定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此规定只是要求鉴定的医院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医院受委托后如何组织鉴定、实施鉴定的医生应当具备何种条件、鉴定人有何权利和义务、鉴定的过程如何监督、出具虚假鉴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部于2000年8月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其内容只是调整“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实践中,罪犯患有何种疾病或残疾、病残至何种程度、生活是否真正难以自理等病残原因及其特征的判断,仅凭医生的一纸诊断证明(注: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等)或医嘱建议即可。鉴定过程的封闭性与随意性,自然给权钱交易带来便利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收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其中的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应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鉴定以及何时进行鉴定。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精神,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其病残是否好转。如果只是由罪犯本人或其家属自行去找相关医生进行诊断,进行虚假鉴定的机会就更大。
其二,取保人的责任未能真正落实。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为罪犯办理保外就医,应当提供取保人。该条文还要求:“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字或盖章。”至于“取保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在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应当承担哪些义务、没有尽到管束和教育义务时应当负何种法律责任等,均没有进一步规定。同时,如果没有提供“取保人”,罪犯能否被准许保外就医,也是语蔫不详。如此一来,即便有取保人,但他除了从监狱或其他监禁场所接罪犯出狱回家外,后续的监督义务也是基本落空。可以说,取保人的责任未能真正落实,也是造成保外就医罪犯脱管的一个外在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