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较低,被害人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与证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以被害人的身份独立地、积极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比较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但对调查阶段被害人的参与个别国家的规定仍有一定的限制。同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是当事人。
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使用的术语是“participant”,从字面理解,该词义应指诉讼参与人。严格意义上说,当事人和证人都是诉讼参与人,由此可见,诉讼参与人的外延要比当事人和证人的外延要广,当事人次之,证人的外延则最狭窄,诉讼参与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也相应较多。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从调查阶段参与诉讼,在国际刑事法院混合的诉讼体制下,被害人也相应具备多重身份,一是像大陆法系理解的诉讼参与人;二是像英美法系理解的证人,或者我国刑法诉讼法理解的当事人。
事实上,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调查阶段以及全部诉讼过程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司法实践可资参照。
从国际刑事司法有关规定和实践看,美洲人权法院在审理Blake案件中,涉及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时,援引《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公平审判的权利,其中第1款的规定[1],允许被害人从调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美洲人权法院的决定从《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中清晰地说明,对侵犯被害人及其亲属人权的案件有权在刑事诉讼期间,从调查阶段和确认指控前参与诉讼{3},以有助于澄清事实和惩治犯罪行为人,并有权要求对给予他们造成的伤害请求赔偿。{4}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该宣言突出了对被害人的维护与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该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应当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人并符合有关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国际刑事法院自身适用的法律依据看,《罗马规约》第54条第3款规定了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即“检察官可以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规定:“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上述意见和关注”。《程序与证据规则》第89规则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申请作出规定:“11被害人为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关切问题,应向书记官长提出书面申请,由书记官长将申请书转交有关分庭。在符合《规约》规定,特别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书记官长应向检察官和辩护方提供申请书副本;双方应有权在分庭确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应。在符合分则2规定的情况下,分庭接着应具体规定其认为适宜参与的诉讼程序和应采取的参与方式,包括在诉讼开始和结束时作出陈述。”《程序与证据规则》第92规则第2和3分则规定,“31为了使被害人得以依照规则89申请参与诉讼程序,本法院应将其根据第六十一条举行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通知被害人。”《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03规则关于法庭之友和其他形式的陈述规定“11分庭在认为有助于适当裁断案件时,可以在诉讼任何阶段邀请或准许国家、组织或个人,就分庭认为合适的问题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国际刑事法院章程》第86条第1款规定,“这些标准形式,在可能的范围内,可以适用于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