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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

  

  (三)有关的裁决是由人民法院在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之后独立作出的;


  

  (四)没收裁决的作出不以对当事人的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为稳妥起见,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宜暂将其适用条件限定为: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在逃或者失踪的情况,并且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加以启动。


  

  关于独立没收制度的具体程序,可以考虑如下设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执法机关,在根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或者合理怀疑认为有关财产属于犯罪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时,如果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在逃或者失踪,以致无法将案件提交审判,可以向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官单独提出没收有关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接到此申请后应当以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要求关系人申报自己的权利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就有关财产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或者所提出的权利主张被驳回,人民法院将决定对该财产实行没收。


【作者简介】
黄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注释】

参见Stefan D.Cassella,“Restraint and Forfeiture of Proceeds of Crime in International Case”,为Cassella在“The 2002 Oxford Conferen on the Changing Fac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in the 21 Century”会议上的发言文稿。
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条(a)(1)。
参见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New Jersey Warrant for Arrest in Rem,Civil Action No:05-4066.
关于接受调查和出示证明文件的义务,可参见《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80条和第202条,张磊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考虑到当时中国刑事法律所习惯使用的表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官方文本将proceeds of crime表述为“犯罪所得”。从近几年中国相关立法的发展来看,“犯罪所得”的概念已经显得狭窄了。中国有关的立法发展情况可参阅《刑法》第191条以及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禁毒法》第28条和第57条
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
同注,第330条第1款。
同注,第330条第3款。
同注,第330条第4款(a)项。
同注,第330条第4款(b)项。该条款还列举了其他一些导致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的条件和情形。
同注,第18编第1956条(a)(3)款。
参见英国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24O条第1款(b)项。
同注,第329条第2款和第19条。
例如,保加利亚《刑法典》第37条第1款(3)项将“没收现有财产”规定为刑罚之一。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没有将没收财产列入刑罚的范围,而是在同一章第七节中单独地对“追缴和没收”加以调整。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没有将没收财产归入刑罚的范畴,而是通过第236条将没收财产规定为“财产保安处分”之一。
同注
同注,第240条第2款。
同注,第49条第2款和第335条第4款。
同注,第22条第1款注释。
参见Money Laundering Fofeiture Complaint Filed Against $110 Million in Proceed from Italian Public Corruption Offenses,for immedia releasa,at www.usdoj.gov,July 16,2007.
参见黄 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第五编“案例之五:余振东非法转移到美国的355万美元追回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参见美国司法部编印的International Forfeiture Cooperation and Sharing of Confiscated Assets,The United States Perspective(2007年版)。
同注,第337A条第1款。
同注,第241条(2)款。
同注,第18编第983条(a)款。
同注,第18编第983条(d)款。
同注,第19条第1款。
同注,第73条第1款。
同注,第330条第4款(a)。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率先在没收犯罪收益问题上倡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该公约第5条第7款要求“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
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同注,第54条。
参见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同注,第18编第983条(c)款。
同注,第241条第3款。
同注,第49条。
同注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3条e和第74条e规定,在对犯罪所得和工具实行追缴和没收的情况下,“物品上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该权利“仍然存在”。朝鲜《刑法典》第35条规定:“被没收财产人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的债务,可以用没收的财产按照法定的顺序赔偿。”
例如,保加利亚《刑法典》第46条规定:“国家应当以被没收财产的价值为限,首先对犯罪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瑞士《刑法典》第60条规定,法官可根据被损害人的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或通过和解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内,命令“被没收之物品和财产或在扣除变卖费用之后的变卖所得之现金”给予被损害人以赔偿。
Linda M.Samuel,International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Cooperation and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Assets,美国司法部印发材料,第16页。
参见张哓鸣:《借鉴国际规则和执法实践建立我国资产返还和追缴国际合作机制》,载《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239页。
同注,第295条、第296条和第297条。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决对有关当事人的银行帐户存款实行扣划,享有刑事侦查权和检控权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则只具有要求查询和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力,不享有扣划账户资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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