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传统的刑事没收,民事没收制度并不具有强烈的惩罚特点,它更加注重的是追回资产和防范犯罪这两项宗旨,也就是说,一方面它特别关注对非法收益的追缴,另一方面特别关注不让犯罪活动获得经济资助。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没收制度往往发挥着为犯罪的财产受害人追讨资产的功能,它还经常被用来为外国司法机关追缴在没收地发现的犯罪收益;这时,对资产实行民事没收的机关不应当简单地将被没收的资产收归国库所有,而应当在处置被没收的资产时优先考虑向财产受害人实行返还。在本文前面提到的余振东向美国转移犯罪收益一案中,美国主管机关,在对被非法转移到旧金山的355万美元实行民事没收后,及时将被没收的资金全额返还给中国银行,该事实充分表明:民事没收制度在处置被没收的财产方面有着更为广阔的余地对维护财产受害人利益问题加以考虑。
正是由于民事没收制度在处置被没收物方面有着独特的资产返还功能,因而,犯罪的财产受害人在相关的民事没收程序中应当自觉地站在原告(即提出没收申请的政府执法机关)一边,尽其所能地为原告的没收申请提供支持,例如:向原告提供关于没收申请所针对的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关于非法转移资产行为的证据材料等。显然,原告在民事没收程序中的胜诉将构成向犯罪的财产受害人实行资产返还的前提条件,因而对于维护后者经济利益构成有效的保障。虽然在民事没收程序中,任何认为对被申请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人均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以对抗原告提出的没收申请,但是,犯罪的财产受害人一般不宜在此程序中向没收申请人发难,比较可取的策略是:始终站在原告一边,与原告一起努力争取获得关于财产非法所得性质的司法认定,以便实现对该财产实行民事没收的目的。在民事没收实现后,原告即成为了被没收财产的合法处置人,自然会认真考虑向犯罪的财产受害人实行返还问题,尤其会特别照顾那些在民事没收程序中为没收申请提供了帮助和支持的财产受害人。
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财产受害人,相当一部分犯罪包括经济犯罪是没有直接的财产受害人的,这类犯罪获得的经济收益至少在表面上并不直接来源于他人的经济损失,例如:贩毒、洗钱、行贿受贿、走私等犯罪。这类犯罪往往有可能表现为典型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对它们的打击以及对相关犯罪收益的追缴经常需要借助国际司法合作或者执法合作。在对产生于此类犯罪的收益实行民事没收后,虽然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财产返还对象,但没收方不宜独占借助国际合作而追缴的资产,应当在处置被没收的资产时兼顾合作各方的利益,实行资产分享(sharing confiscated property),以鼓励各国积极参与有关的国际司法合作和执法合作,并充实或者弥补合作各方的财力。
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率先提出了这一倡议并使用了“分享”概念。该公约第5条第5款(b)建议各国在处理被罚没的犯罪收益时特别考虑:“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1999年的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再次使用了“分享”概念,该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每一有关缔约国得考虑同其他缔约国缔结协定,在经常性或逐案的基础上,分享本条所述没收而取得的资金。”同时还提出:在处理被没收的财物时应考虑对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赔偿。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包含关于分享问题的类似条款。
目前,美国是最擅长运用资产分享策略的国家,它通过一系列立法行动(包括与外国缔结“分享协议”)将有关的分享制度具体化。《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条(i)(1)授权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决定与任何外国分享被没收的洗钱犯罪收益,只要上述外国“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了对有关财产的扣押或没收”。《美国法典》第21编第881条(e)(1)(E)授权司法部长决定与协助美国主管机关扣押和没收毒品犯罪收益的国家实行资产分享。根据美国司法部主管资产没收与处置工作的官员介绍,截至2004年8月,美国司法部已向31个国家和法域采用分享犯罪收益的方式移交了二亿二千万美元的资产。[41]2003年美国在处理潘某某涉嫌非法携带大额美元现金拒不申报且提供虚假证明案时,借助中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获得了重要的证据材料,为肯定中方的“贡献”,美国司法部决定与中方共同分享此案中被民事没收的非法资金,从而开创了中美之间分享被没收资产的首个实例。[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