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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

  

  从上述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在与民事没收相关的诉讼活动中,被怀疑属于犯罪收益的财物不仅是诉讼的标的,而且还某种程度上获得了虚拟的人格,成为了诉讼中的被告,而物的持有人并不是诉讼的被告,他没有任何应诉的义务,只是像在关于遗失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中的潜在利害关系人那样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其他异议。当然,在对有关财物的来源和归属问题进行甄别和调查过程中,财物持有人或者任何表面权利人有义务向执法人员作出相关的说明或者出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明文件。[4]


  

  民事没收所针对的是一类特殊的财物,即犯罪收益。关于“犯罪收益(proceeds of crime)”,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以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一般都能找到它的定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五)项的解释,即:“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5]犯罪收益可以有三种转换形态:(一)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二)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三)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6]


  

  为了正确地适用民事没收措施,首先应当为甄别犯罪收益制定出公正、科学和独立的法律标准。在这方面,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堪为典范,该法律没有仅仅满足于给“犯罪收益”下定义,而是进一步确定了财产“变为”或者“保持作为”犯罪收益的推定标准,以及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的法定条件。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规定,在某一财产并非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它是通过处置或者使用犯罪收益而取得或者实现的(例如:资金的利息收入或者投资收入,用资金购置的不动产等),该财产则“变为”犯罪收益。[7]一笔产生于犯罪行为的资金一旦存入在金融机构中开立的账户,无论与其他合法资金发生怎样的混合,该资金款额均继续“保持作为”犯罪收益。[8]但是,如果作为犯罪收益的财产被某一第三人取得,该第三人为此付出了“足够的对价(sufficiente consideration)”并且不知晓该财产属于犯罪收益,则该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9]如果作为犯罪收益的财产经过两轮的合法继承,即:经继承人继承之后,再次经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也同样“停止作为”犯罪收益。[10]这些标准和条件体现着立法者在财产法律性质的识别问题上、在非法财产追缴与合法财产保护问题上所具有的精准和高超的政策水平。


  

  谈到犯罪收益的概念,我们还应当注意一种“准收益”(quasi proceeds of crime),即这样一种财产:它不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犯罪,而是被利用来实施犯罪,例如:在贩毒活动中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资金,打算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等等,这些财产即便来源合法,也将被等同于犯罪收益加以没收。在关于“准收益”问题上,美国反洗钱法率先将“被用来实行或者帮助实行特定违法活动的财产”与“特定违法活动的收益”相提并论。[11]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明确将“意图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列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缴的财物范围。[12]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虽然将被用于或者被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单独定义为“犯罪工具”,但是,对于与某些特定犯罪(如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的犯罪工具,则与犯罪收益一样适用民事没收制度。[13]


  

  二、不以刑事定罪为没收的前提条件


  

  在追缴犯罪收益问题上,各国的刑事法律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没收制度,大体上可划分为三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没收财产规定为一种刑罚,或者说一种财产刑;[14]第二种模式是将没收规定为除财产刑以外的一种独立的财产制裁措施;[15]第三种模式是将没收规定为一种财产性保安处分。[16]这些不同模式的没收制度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均使没收财物表现为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它们的适用均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并且由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关于定罪和量刑的同一裁决中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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