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犯罪的性质来看,其严重性、系统性和广泛性可能与国家责任相关,但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国际犯罪均由国家实施或在国家支配下所为,更不能由此得出主权国家对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赞成论者将针对国际犯罪的国家责任,简单混同于国家刑事责任,并以国际犯罪的性质作为论证国家刑事责任的有力论据,从而认为国家应承担与其罪行相应刑事责任的观点很不科学。而且,危害社会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实际上仅部分而非全都由国家实施或支配。即使一国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而犯下了国际罪行,国际法视野下其国家责任的性质也尚未确定,也就是说国家责任未必含有刑事性,不可简单等同于国家的刑事责任。从国际刑事责任的范围考察,个人刑事责任当然包含其中,且追究犯罪人的国际责任早已成为一般原则,而所谓的国家刑事责任不同,在国际法视野下既非原则也非例外,即游离于国际刑事责任的范畴之外。赞成论者误将国家和个人的刑事责任都视为国际刑事责任,并根据二者参与犯罪的程度、心理要素和罪行的严重性不同而区别对待。这似乎完全依据刑事个别化的原则处罚,却可能违背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甚至国际人权法基本规则。这是因为,若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则国家公务员“特别是高级官员都难逃罪责”,无论“是否知道或参与了犯罪”;同时“由于国家是全体人民的代表,惩罚国家就违反了不得集体处罚原则,使全体人民都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至少使全体人民在心理上产生负罪感”。[19]这显然背离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甚至牵连无辜的人也受到惩罚,势必违反了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
从国家责任的形式分析,赞成论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特殊形态,也是国家对国际罪行承担责任的重要形式。此判断的前一部分,误认为国家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其推理过程的臆断之处在于,“既然国家可以犯下国际罪行,国家的责任就应该是一种刑事责任。”[20]然而,国际法领域的国家责任自成一体,不能将国内法上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生搬硬套。国际法上的责任形式包括了宣告性判决、满足、恢复原状、赔偿甚至限制主权等方式,且无论国家责任的性质如何,国家责任的形式不变。而且,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其从事国际犯罪的活动,需要且只能通过其代表人物来实现,即:没有具体人的参与行为,就没有国家的任何行动,包括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罪行在内。因此,国家应承担有别于国际刑事责任的双重责任,即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与国家的国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