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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第二类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类证据都是在案发之时,通过人的感官对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加以感知或反映,经过人脑储存、记忆后,再通过人的表述再现出来或固定下来。在证据分类中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


  

  第三类是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这些都是在案发后或诉讼中由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观察、检验活动后所作的记载,或者是由具特殊技能者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由此三类证据可以看出,除第一类物证、书证和音像资料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因而是客观的以外,其他两类证据都很难说它们是完全客观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类人证,分别是人这一认识主体主观对客观事物的感知或反映,尽管这种感知或反映必须以客观的事物为基础,以区别于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的情节等,但一旦经过了人脑感知、储存、再现的过程,便不可避免地打上人的烙印,掺杂了主观的因素。此时仍把证人证言等说成是跟物证、书证一般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显然不无疑问,至少其应当是主客观的结合,或者是主客观的统一。我们在分析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各自的特点时,认为实物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失真,而言辞证据的突出弱点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2]应当说,这种分析是符合物证和人证各自的基本特征的。那么为什么我们在探索证据的一般特性时,却又无视这种区别了呢?至于第三类证据$如鉴定结论$则完全是鉴定人对鉴定事物的分析和判断,更是属于主观的范畴。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中称此为意见(opinion),以区别于事实(fact);并称可以发表意见的为专家证人(expert),以区别于普通证人(witness)。证人只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发表个人的看法或意见。而专家证人却不了解案件事实,他所能提供的只是根据其本人的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而对案件中某特定事项所形成的判断或看法。既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属于主观范畴,是第二性的”,[3]那么鉴定人员对案件事实中特定事项的分析判断$无疑也应当属于主观的范畴$是第二性的。勘验、检查也属于同样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对这些基本的东西都辨别不清,那就根本混淆了客观与主观、存在与认识的界限。


  

  (二)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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