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向与框架: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之比较
——兼论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走向
左卫民;刘涛
【摘要】本文从宏观角度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内容:证明标准、证据资格(可采性)、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力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差异和共同点的形成原因。在此基础上,考察了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现状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现实国情提出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框架。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比较;价值取向
【全文】
证据法的制定是时下学界讨论的热点之一,然而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内容框架却还是一个未有达成共识的问题,本文拟在比较若干主要国家刑事证据法的价值取向和容框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具体国情,探讨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走向,以就教于同
一、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取向与框架之比较
在把握和分析两大法系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之基础上,我们发现两者既有区别又有共通之处:
(一)不同点
总体上,于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美刑事证据法十分发达。经过长期的证据运用实践,英美法系逐步形成和发展了一套详细、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立法大都采用归纳式的汇编方法(一般称为证据规则),如美国不仅有《联邦证据规则》,许多州也单独制定了证据法典,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有独立的证据法,英国虽以判例为主,但亦有成文法规定,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
相形之下,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事证据制度有自己的特色,其证据制度融于刑事诉讼体系之中。法典式的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少且零散,多在有关章节中对涉及的证据问题分别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等。
在具体内容上,两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庭审证据调查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庭审中由控辩双方主导证据的提出与调查,裁判者消极居中,实行严格的交叉询问规则并为其确立了一系列配套规则,如反对质疑己方证人规则、主询问中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反对复合性问题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主审法官主导证据的提出与调查,一般不采用交叉询问规则。有些国家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交叉询问,但司法实践却极少运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交叉询问制度,但实务中几乎没有使用过。[1]
(2)证据资格(可采性)方面两大法系差异明显。首先,英美法系证据立法和理论上均突出强调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相关性是其可采性的前提条件,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为认定相关性确立了一系列规则。相关性规则要求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案中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并以此为依据产生了过去的品格或行为不能用来证明现在的行为等规则。[2]法官有义务在庭审中根据一方律师的反对排除无相关性的证据,以避免将其交与陪审团评议。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一般没有规定证据的相关性[3],理论上也研究甚少。实务中职业法官凭借一般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用。[4]其次,在非法扣押、搜查获取的证据的排除方面,英美法系较大陆法系更严格地排除非法证据。当然,各国的严格程度也有差别。如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无例外地不排除使用,英国也不排除使用,美国则原则上排除使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虽然禁止非法扣押、搜查,要求扣押、搜查必须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令状,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由此获取的证据的使用,实践中判例采用权衡原则处理,许多时候不排除使用,而英美原则上排除使用,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非法扣押、搜查之证据资料的排除,其目的也不是像英美法系那样从正当程序出发制裁侦控机关的行为,而是基于非法证据损害了对刑事案件实施准确、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5]再次,对秘密侦查等以技术侦查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态度不同。在对电子监控等秘密侦查措施的采用实施司法令状进行控制的前提下,对违反司法令状规则收集的证据材料,两大法系对其证据资格的态度不同,英美法系原则上排除其可采性,例外情况下许可其采用,大陆法系则一般承认其证据资格,而仅在例外情况下排除其使用。最后,两者在意见证据方面主要有两点区别:一是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范围比大陆国家宽泛得多,凡“经过该学科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6]均可以充当专家证人,以意见或推断结论方式作证。专家的地位和作用与普通证人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其证言证明力并不优于普通证人证言,同普通证人一样要出庭接受交叉讯问。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专家单独称为鉴定人而不是作为一般的普通证人对待,而且,专家一般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其职能主要在于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力。[7]二是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排除使用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仅在例外情况下许可采用,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重视此问题,没有形成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意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