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社会需求的满足和当事人主体性地位基础上的恢复性理念,构成了我们完善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基础和理论前提。有鉴于此,以下即结合本次试点经验和前述理论阐释,提出以下建议。
1.就法院如何支持非诉调解解决纠纷而言,我们认为:(1)可寻求党委政法委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对非诉讼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调网络。(2)可建立非诉调解指导小组(或者办公室),并定期或不定期的指导非诉调解工作和培训非诉调解人员。(3)对于非诉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如果当事人或者非诉调解组织邀请法院对调解活动进行专业指导,法院应及时指派审判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进行个案协助。(4)可通过各种方式,赋予非诉调解协议实效。比如,规定对于符合适用督促程序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再如,明确对于诉前经非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向相关非诉调解组织通报等。
2.就法院如何借用社会力量等非审判资源解决纠纷而言,建议如下:(1)可同非诉调解组织协调,鼓励非诉调解组织在法院建立非诉调解窗口,建立有效的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的联动机制。(2)可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聘用制法官助理、退休法官等非审判人力资源,委托他们参与调解。(3)在委托调解的过程中积极进行专业指导,对于当事人或者受托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法院对调解活动进行专业指导的,应及时指派审判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协助。(4)应赋予社会力量调解一定的法律效力,比如,对于经受托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或者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及时审查并予准许;再如,对于经受托组织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及时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等。
3.就法院内部解纷方式的多元化而言,我们认为:(1)针对民事案件调解,应建立全程调解机制,并尽可能的将审前调解与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庭前证据交换相结合,如建立证据交换后的和解机制,通过释明诉讼风险的方式积极促成疑难案件的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后达成和解等。(2)针对行政案件的协调,可适当拓宽协调方式,如建议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召开协调会、听证会等;可建立群体性重大行政案件的协调机制,比如建立与党委政法委的外部协调机制,以及院长、庭长协调或者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协调等内部协调机制;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可采取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司法建议的方式进行协调和监督。(3)针对刑事案件的调解、和解,应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诉案件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确认其效力;可逐步建立轻微公诉案件的和解机制,鼓励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前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