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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与改革:建立和完善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下)

  

  3、法院及其人员效率化需求构成了多元化解纷机制有效运转的动力机制。从试点效果看,部分方案在实际运行中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或者具体庭室、承办法官的工作成本,或者成为方案能否长期运行的隐形障碍,进而直接影响到试点的效果;而部分法院的试点由于充分关照了承办庭室、法官的成本,因此积极性较高,效果较好。前者最典型的试点例子,一个是P法院的三级服务网络机制,另外一个是J法院的审前调解模式。后者最典型的是W法院的全程调解模式。P法院的三级服务网络尽管在试点期间总体运行效果较好,但是在课题组组织的座谈中,也有很大一部分“一线”法官反映,长远来看在这种由法院主导的模式中,法院包揽了本应由行政机关组织展开的工作,增加了法院工作负担;认为如果不是因为试点法院辖区主要为农村,案件负担不重,三级网络很可能难以开展;并据此认为除非法院逐步淡化主导色彩而由政法委牵头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网络管理,否则该机制存在难以长期运转下去的危险。在J法院的审前调解模式中,由于审前调解案件一旦调解不成即不计入绩效考核,因此积极性不高;加上审前调解与判决之间的衔接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其他审判法官认为审前调解影响了他们调解的成功率,因此也对这一机制存有抵触情绪。而在W法院的全程调解模式中,由于强调在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能够接触的任何诉讼阶段进行调解,没有额外增加法官的负担,相反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加上不存在内部的协调配合问题,因此运转流畅,效果较好。


  

  (二)基于试点的若干建议


  

  我们曾经指出,构建一个国家主导的,以司法为支撑,以社会为依托的合理、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可以说是中国纠纷解决体系的基本改革目标。[1]前述总结表明,要实现这样一个目标,首要的似乎在于充分关注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实际利益,而不能仅仅为了减轻法院负担进行案件分流,也不能仅仅为了实质性的解决纠纷而不计成本。换句话说,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同时是各个利益相关方需求都得到适度关照的制度性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就法院与非司法解纷如何对接而言,必须注意三点内容:一是对接机制必须有利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便利当事人解决纠纷,不宜增加其解纷成本;二是对接机制必须妥善处理好法院与非司法解纷主体之间的关系,畅通沟通渠道,给非司法解纷主体带来方便;三是程序设计必须关注法院的成本,激励法院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解纷机制的完善与拓展而言,必须注意法院内部协调和激励措施问题,如何合理分配调判资源和考核指标等。


  

  不过,这里想要着重强调的是,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项公共性制度,不能仅仅满足于这种对各方需求的兼顾,还必须具有一种最低限度的公共性和伦理上的正当性,否则,就可能成为“以正义交换和谐”,[2]从而失去根本的正当性。这种最低限度的公共性和伦理正当性,从实体上讲,遵循的是一种恢复性理念,即实质性的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恢复被纠纷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3]从程序上讲,则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件之满足,包括当事人自愿性、自主性的制度性尊重,当事人诉权、选择权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调解主持人的中立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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