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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与改革:建立和完善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下)

  

  四、基于试点的总结与建议


  

  试点的最终目的,按照前文的交代,是为全国性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提供地方性的经验与建议。有鉴于此,以下将首先对本次试点情况进行总结,然后提出若干建议。


  

  (一)对试点的总结


  

  1、社会需求的满足构成了多元化解纷机制有效运转的根本前提。社会需求能够有效满足的试点方案,运行效果较好,而社会需求难以有效满足的试点方案,运行效果则较差。就此而言,正面试点例子是P法院的三级服务网络、Q法院的行政协调处理和S法院的刑事调解与和解机制。正如上一部分的分析所表明的,P法院的三级服务网络机制之所以能够有效运转,一个重要的是原因,就是网络遍布辖区各村镇和社区,当事人可以采取致电、到现场等多种便利方式利用网络,而网络本身又反应非常及时;与此同时网络联络员多都是了解当地风土人情的地方人民调解员,可以很好的满足各种地方化、情理化的需求。Q法院的行政协调和S法院的刑事调解与和解机制效果不错,也是因为前者不仅满足了某些行政机关害怕承担败诉名声的心理,也切实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利益;后者不仅给加害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且关照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求。反面的典型试点例子是D法院的法院支持人民调解机制、J法院的审前调解和C法院的与法院无固定联系人员调解。正如前文已经分析过的,D法院支持人民调解机制效果较差,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机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让当事人往返折腾,使得当事人认为法院在推诿纠纷,因此不愿意接受建议而回人民调解组织调解;J法院的审前调解和C法院的委托与法院无固定联系人员调解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形,都增加了当事人的解纷成本,因此成效不佳。


  

  2、非司法力量的制度性配合构成了多元化解纷机制尤其是法院与非诉解纷对接机制有效运转的外部保障。存在非司法力量制度性配合的解纷机制,其运行较为顺畅,效果也较明显,而非司法力量制度性配合较差的解纷机制,其运行也相对较差。比如,P法院在县委、县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了三级服务网络,形成了乡(镇)调解委员会、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及其联络员与法院之间的制度性配合机制,各级网络主体和联络员的积极性获得制度性保障,因此运转较为顺畅;而D法院的法院支持人民调解机制,尽管有司法局的配合,但是没有从制度上保障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因此运转效果不甚理想。再如,在C法院和G法院推行的委托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助理进行调解的试点中,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与法院存在固定的制度性和利益联系,因此配合较为默契,效果也就较为突出;而在C法院和W法院推行的委托与法院无固定联系的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的试点中,尽管法院也在与社会解纷力量的沟通上进行了不少努力,但是由于没有形成法院与社会力量共赢的制度性框架,因此大部分社会力量对于委托调解与邀请协助调解态度消极,效果也就不甚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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