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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与改革:建立和完善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下)

  

  从委托或者邀请与法院有固定联系人员调解的运行情况来看,除了W法院因试点案件较少难以作出评估外,C法院和G法院在委托或者邀请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进行调解上取得了较好的试点效果,委托或者邀请协助调解的结案率较高。


  

  从各个法院反映的情况来看,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主要有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认为法官助理和人民陪审员都与法院存在固定的联系,由他们进行调解与由法官进行调解没有太大的差异,因此倾向于同意委托或者邀请他们调解。二是法官助理和人民陪审员具有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每调解一个案件都有相应的报酬,而各个法院又有相应的经费保障;加上他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社会经验,因此调解成功率也相对较高。三是法院的业务庭室认为委托或者邀请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进行调解,可控性较强,调解成功率较高并比较可靠,程序简便,有利于案件分流,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二)法院内部解纷机制完善与拓展试点的运行效果评析


  

  1、民事调解运行效果评析。由于W法院和J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民事调解模式,因此效果也有所不同。试点期间,采取全程调解模式的W法院总共结案147件,调解结案87件,调解率为59.18%;其中立案阶段调解结案20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23%;举证期间调解结案14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16%;庭前调解结案52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60%;判前调解由于试点时间较短,仅结案1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1%。J法院的审前调解组在试点期间共收案174件,其中44件通过审前调解结案,调解率为27%;有94件案件进入了普通审理中,占总收案的54%。此外,在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上,在95件需要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中,有46件的法律文书在审前调解阶段完成,占总数的48%;其他如处理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委托鉴定、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证据交换、争点固定等,基本上都没有展开。


  

  从试点情况来看,W法院的全程调解模式通过司法调解有效地解决了很大一部分民事案件,立案阶段、举证期间的调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判前调解因试点期间较短,效果尚不明显。J法院的审前调解组模式通过审前调解解决了一部分案件,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程序分流,但是与国内试点类似方案的法院相比,(注:参见张颖楷、刘鹏:《用效率保公正,以调解促和谐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二三事》,载首钢日报:http://www.sgdaily.com/Ht-ml/shsj/2007-4/6/083537875.htm,l2008年3月30日登陆。)调解率偏低,效果不是特别明显;另外,方案设计时寄希望于审前调解组完成的程序性准备工作,除了送达文书之外,也基本没有实现,审前调解程序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法院自身的总结,W法院的全程调解能够取得一定成效的主要原因是,全程调解模式强调在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能够接触的任何诉讼阶段随时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同时也不增加法官负担,适合试点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J法院的审前调解组模式效果不明显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是审前调解案件一旦调解不成即不计入绩效考核,所做前期工作相当于白费,因此积极性不高。二是部分当事人认为,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表明矛盾具有不可调和性,且有的当事人私下已经中间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专门进行一个调解程序显得多余;这类当事人中有的甚至认为案件没有进行审理,事实没有查清,损失不确定,责任大小没有划分就进行调解缺乏严肃性,拒绝调解;还有部分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此调解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等诉讼成本,所以对法院以电话等简便方式进行调解传唤的,当事人出庭率或按时到庭率都不太理想;此外,部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澄清个人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有所交代,坚决要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不同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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