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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与改革:建立和完善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上)

  

  2、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是Q法院的主要做法,C法院也附带试行了这一制度。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是一种经由法院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促成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行政案件解决方式。Q法院行政协调的特点在于:一是限定了适用范围,将适用协调处理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案件;二是明确了适用阶段,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可以在判决宣告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三是规定了两种启动方式,即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建议而启动,但都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四是确定了协调的方式: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政协调案件可以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个人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运用协调手段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促使当事人撤诉;对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的,通过准确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撤诉。C法院行政协调的特点在于:一方面与辖区政府联合召开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对行政与司法互动解决行政争议提出了包含8条意见、建议和构想的正式备忘录,并分别制定了实施意见;另一方面形成了两种协调模式,一种是立案审查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协调,另外一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组织进行行政协调。


  

  3、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是S法院的主要做法,是一种适用于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轻微公诉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物质、精神上达成和解或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S法院刑事和解的特点在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是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案件广为社会关注调解可能造成不良社会评价和影响等缺乏调解主客观基础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二是限定调解的期间,即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调解;三是将调解赔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即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同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一是规定了适用的阶段,即调解可在立案、庭前、庭审及宣判前的任何阶段进行;二是确定了工作制度,即将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分为调解准备、调解陈述和调解协商三个阶段。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一是限定了范围,即规定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规定了和解的效果,即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三是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确认模式,主要是在立案前对交警、公安、社区组织等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并作为从轻量刑的考虑因素;另外一种是法院调解模式,包括庭前调解和庭审调解,前者主要是案件移送至相关庭室后,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者主要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是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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