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与改革:建立和完善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上)
——以S省C市8个基层法院的试点为切入点
左卫民;胡建萍;肖仕卫
【摘要】在当前政治、社会和司法背景下,建立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当重要。通过在若干法院的试点,发现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否富有成效的运作,实与社会需求能否得到合理满足、是否存在非司法力量的制度性配合、法院内部效率化需求是否得到适当关照直接相关。
【关键词】法院;纠纷解决;多元化;试点;建议
【全文】
一、背景与进路
就中国法院如何解决纠纷,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目前有三个重大的背景性因素值得注意: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为此中央明确提出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并具体要求“建立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展变化的矛盾调处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1]其次是多元化的解纷需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急剧变迁,中国社会各类纠纷数量持续增长、类型日趋多元、构成日趋复杂。与此同时,传统中国社会官民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自近代以来已经逐步解体,计划经济时期依附于单位制、身份制、行政制的纠纷解决机制亦日显羸弱,曾被寄予厚望的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纠纷数量的剧增和社会多样化的解纷需求,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和疲于应对。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法院自身面临的困境。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这一点在社会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司法呈现过热发展趋势,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的一个突出问题。[2]二是判决效果的有限性。一些纠纷虽然经过法院判决,却由于只是解决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关注纠纷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3]导致裁判得不到执行,有的甚至导致矛盾升级激化,催生新的纠纷,进而引起不断上诉、上访,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上述政治、社会、法院所面临的现实困境等因素,无疑都要求法院积极参与到整个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之中,进而要求构建法院多元化纠纷机制。与此部分或全部相关,近年来最高法院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先后出台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鼓励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近年来学界研究和实务界探索的热点问题。从既有情况来看,一方面,理论上学界已经就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一定研究,并取得了颇有价值的成果;(注:理论上有深度的最新成果,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另一方面,实践上全国各地一些法院也开展了大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试点,并涌现出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与既有研究和实践探索有所不同,本研究的进路是,采用当前理论界较少使用的试点方法,选择若干法院进行试点,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