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主体角色的换位
行政法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方,二者之间的关系和矛盾构成了行政与行政法的核心,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身份、地位不同,作为行政法重要内容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建设也必然不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关系的宏观理论模型可以表述为压制型、自治型与回应型。[7]现代行政既不应当是自治型的,更不可能是压制型的,而只能是回应型的。回应型行政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行政法的任务既要制约行政主体,以防止行政权滥用,又要对行政相对方加以防范,预防权利滥用;既要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要激励行政相对方不断挖掘自己潜力,实现行政目标与行政相对方自我利益的共同增长。[8]在回应型行政模式下,行政主体在脱离了过度的规则制约的同时强化了自我约束和控制,以便行政机关可以确保灵活、适应和自我纠错的状态,[9]从而在约束与激励之间保持适度平衡。
3.行政权观念的嬗变
特定的权力观念是某一时期行政权运行模式选择的支配性要素。依据政治学的基本原理,权力观念所要解决是权力由谁授予、为谁服务、对谁负责等基本问题。从发展形态来说,我国权力观念经历了政府权力本位向政府责任本位的转变。尽管学界关于权力本位与责任本位的阐释并不完全一致,但二者至少在如下两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第一,对待权利的态度不同。在权力本位支配下,公民权利的范围与实现完全受制于政府权力,且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极不平衡;公民履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行政权的实现,公民诸多合理的权利诉求往往被视为无理要求而遭扼杀。责任本位则要求政府权力设定和行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增长,公民既是政府管理的对象,但更是政府服务的对象;政府行政行为的意义和价值在终极意义上必须以社会的满意程度作为评判标准。第二,对待责任的立场不同。无论是权力本位还是责任本位均存在相应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两者责任的区别不在于其具体形式而在于其价值内涵。更进一步说,前者的责任在方向上是“向上”的,如下级对上级、地方对中央负责,而后者的责任主要是“向下”的,即行政人员要对机构所要实现的目的和所要服务的社会群体负责。[10]也就是说,在责任本位的理念中,行政目的成为其中一个关键性的要素,也正是因为有了这种目的性才能保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从而减轻制度屈服的危险。因此,权力本位中责任制度的内核在于“治民”,责任本位中责任制度的内核则在于“治吏”和“治权”。我国权力观念的转变既是行政自制的催生剂,又是行政自制进一步生长的土壤。当责任本位的权力理念树立之后,行政权主体自觉地以国家法律规范为依据对待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方权利,诚实守信地履行对社会和公众的承诺、不规避或逃避责任,即行政主体以善良的态度认真对待权力和行政相对方权利、以理性的方式行使权力便成为必然。
三、行政自制生成的理论根基
将一个新的理论命题纳入到某一学科领域当中,对该学科而言不仅意味着研究范围的拓展,而且也意味着基础理论的革新,特别是当新的理论命题与传统理论存在抵牾的情形时,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尽管如此,新的理论命题仍必须存在着与该学科现有基础理论发生契合或者勾连的某些实质性切入点,否则,新的理论命题就不适宜于在现有学科领域进行探讨。这或许是将新的理论命题纳入到某一学科都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就行政自制而言,笔者以为,在现有理论中至少有如下因素可以作为其存在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