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在开庭前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对拟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予以相互开示。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但是为了避免庭审法官的先入为主,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二是鉴定结论的开示应为双向开示,对于被告人委托鉴定,且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也应向控方开示。
3.控辩双方在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中,应当就对方的鉴定结论内容表示是否持有异议,并由法院记录在案。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有异议的鉴定结论,根据异议的理由,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方式解决。法院应将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列入法庭调查的重点,并通知相应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4.法律应明确规定,无法定事由庭前未经开示的鉴定结论,不得在庭审中提出。法庭采纳这种鉴定结论的,经对方当事人异议,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
(三)明确规定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
与其他证据一样,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也应当围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官在考察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即鉴定主体是否具备国家承认的鉴定人资格,或是否有司法机关的特别委托;鉴定人同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等。
2.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即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相关的鉴定工作规则,客观公正地完成鉴定活动,独立出具鉴定结论。
3.鉴定结论的形式是否合法。首先,鉴定结论应符合规定的格式。许多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鉴定结论应当包含的内容。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鉴定人在实行必需的考察研究之后,即制作意见书,其中应该指明:何时、何地、何人(姓、名和父名,文化程度,专长,学位等级和称号,所任职务),根据什么理由进行鉴定,在进行鉴定时有何人在场,鉴定人利用过什么材料,进行过什么样的考察研究,向鉴定人提出什么问题和他的说明理由的解答。如果在进行鉴定的时候,鉴定人判明对于案件具有意义但并没有就此向他提出问题的情况,他有权在自己的意见书中指明。”其次,鉴定结论要有规定的“署名”。如俄罗斯刑诉法第191条规定:“意见书应当用书面形式制作,并由鉴定人签名。”有些国家还规定,由鉴定人所在的机构以及鉴定人本人共同签字盖章,才能够生效。为了维护鉴定结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上形式要件亦不容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