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鉴定结论的告知或者开示程序
鉴于鉴定结论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关键作用,它是一种对于控辩审三方都至关重要的证据。因此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告知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应当成为诉讼双方的一项不容忽视的法定义务。实践中,由于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新的鉴定结论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从而造成诉讼拖延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庭前告知义务并未得到严格的履行。
完善鉴定结论的告知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逻辑上看,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与当事人对证据的先悉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鉴定结论与其他所有法定证据种类一样,都没有预定的法律效力,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诉讼双方的充分质证之后才能被法庭所采信。因此确保对方当事人享有对鉴定结论内容的先悉权,使其有机会在开庭审判之前就对这一证据的质证进行充分准备(包括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准备质证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有利于促使庭审中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实质化。其次,提前告知鉴定结论也是避免“突袭审判”、保证庭审集中进行的必要步骤。如果事先不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当事人凭借自己的知识很难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多采用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方式来使自己暂时摆脱不利的境地。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任意启动又是导致延期审理,使庭审不能集中进行的原因之一。因此,提前告知鉴定结论不仅有利于确保对方当事人行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而且在客观上避免了法庭审理的中断和由此导致的诉讼拖延。
再次,提前告知鉴定结论还具有整理法庭审理争点、确定庭审证据调查范围的功能。通过庭前告知鉴定结论,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法院可以不通知其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调查中也可以对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过程进行相应的适当简化。这不仅能在某种程度上解决鉴定人不出庭的突出矛盾,而且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规定了审前交换证据程序,而刑事诉讼中还没有类似的程序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并为其查阅、摘抄、复制鉴定结论提供方便,或者为其提供鉴定结论副本。以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等及时了解鉴定情况,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